(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07号原告王某某,男,1950年12月4日生,汉族,退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某某,女,1950年12月23日生,汉族,退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在嫩江县登记结婚,1982年6月24日婚生一女王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1年开始被告无端对原告猜疑、谩骂,甚至大打出手。期间原告曾多次求助亲属及社区。2010年5月,原告被迫离家与被告分居,现已五年,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内财产平分,坐落于南岗区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结婚的日期、子女情况属实。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地图7张,证明原告曾有外遇,并到外地旅游过。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和外遇一起去旅游。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分析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7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1982年6月24日生)。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王某某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并未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目前,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须于收到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