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陈汉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陈汉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法定代表人高均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陈汉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石分行)诉被告陈汉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黄石分行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现被告信用卡透支,截止2014年12月5日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共计75566.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2月5日信用卡透支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共计75566.58元;并偿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协议的约定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行黄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证据三,信用卡征信信息、审批资料,拟证明信用卡申请额度为50000元。证据四,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五,催收历史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证据六,委托合同、发票,拟证明律师费发生的事实。被告陈汉洲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陈汉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因原告中行黄石分行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陈汉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中行黄石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陈汉洲于2013年1月14日向中行黄石分行申办信用卡。陈汉洲签字确认的信用卡申请表显示,申请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0元,且陈汉洲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黄石分行向陈汉洲发放了卡号为62×××32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后陈汉洲对信用卡进行激活使用。中行黄石分行提供的交易明细表显示,截至2014年12月5日,涉案信用卡尚欠本金49928元、利息12188.86元及滞纳金13449.72元。2013年6月10日至12月14日期间,中行黄石分行多次电话联系陈汉洲及其同事,敦促其还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1、2014年中行黄石分行(甲方)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催收信用卡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律师代理费按笔计付,每笔信用卡催收户律师代理费1500元;2、2015年4月1日,中行黄石分行向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汉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49928元及利息、滞纳金25638.58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陈汉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陈汉洲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28元,由陈汉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172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刚人民陪审员 蔡玉娇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