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彭建华诉被告谢礼英、谢诗成、高秋桂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华,谢礼英,谢诗成,高秋桂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572号原告:彭建华,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光煌,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礼英,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被告:谢诗成,男,1953年2月8日出生。被告:高秋桂,女,1956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彭建华诉被告谢礼英、谢诗成、高秋桂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光煌、被告谢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礼英、高秋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华诉称:被告谢诗成、高秋桂系夫妻关系,被告谢礼英系谢诗成、高秋桂之长女。原告与三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4月上旬,原、被告口头达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建三层楼房,面积为55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215元,小屋面不在建筑工程面积内,另支付工资3000元,合计工程款121250元。修房子的材料款均由被告谢礼英支付,因谢礼英在外打工,经常因材料未到而影响施工进度,现房子已交付使用。有关工资支付问题,被告仅在施工中期支付了3.7万元生���费,尚欠工资款84250元。扣除正墙墙面漆和两边散水可酌减4000元,被告实际拖欠施工工资80250元。经原告多次索讨,被告谢诗成、高秋桂均以被告谢礼英未回家为由推脱。原告曾于2014年4月2日向汉寿县法院提起诉讼,后在法院调解下被告承诺愿意支付拖欠工资,原告遂撤诉。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工人工资款805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彭建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资明细,证明原告为三被告修建房屋除本人工资19450元未结清外,另拖欠彭财喜等27人工资60800元,共计80250元;2、证人李某某、某某的证言,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未结;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约定修建房屋的工资为215元每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测量面积为准。被告谢诗成辩称:欠原告工资款未结���事实,但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面积为523平方米,而非原告诉称的550平方米。且实际支付的工价应在约定的215元每平方米的基础上扣除10元平米的生活费。另外,原告修建的房屋不符合被告的设计要求且质量有问题,故被告未支付全部工资款。被告谢诗成向本院提交了设计图纸6张,证明原告实际修建的房屋与设计不符。被告谢礼英与被告高秋桂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虽系原告自行书写,但客观反映了所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证据2、3系证人对自身所感知事实的陈述。该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设计图纸仅能证明房屋在修建之初的设计情况,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修建的房屋与设计不符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谢诗成、高秋桂系夫妻关系,谢礼英系谢诗成、高秋桂之长女。三被告共同修建房屋一栋。2012年4月上旬,三被告与原告彭建华达成口头协议并约定:原告为三被告修建三层楼房,工价为215元/平方米,建筑材料由被告提供。其中,小屋面不在建筑工程面积内,由三被告另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工资按照工程进度逐步给付。2013年2月,房屋由被告接收并投入适用。在施工中期,三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37000元工资款。余款经原告彭建华多次索讨,被告谢诗成、高秋桂均以被告谢礼英未回家为由推脱。原告曾于2014年4月2日向汉寿县法院提起诉讼,后三被告承诺支付拖欠工资,原告遂撤诉。因三被告未履行承诺,致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达成的在建房过程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一经双方认可,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被告将自己欲建盖的房屋发包给原告彭建华承建,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房屋建成后,被告方接收了原告承建的房屋并投入使用,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因原、被告约定,结算时以房屋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彭建华主张房屋的实际面积为550平方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谢诗成主张房屋的实际面积为523平方米,被告的该主张构成自认,故本院确认争议房屋的实际面积为523平方米。因此,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价计算,此次工程被告方应支付的工资为115445元(计算方式为:215元/平方米×523平方米+3000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37000元及原告自愿放弃的4000元工资,被告方尚欠原告工资74445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805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房屋修建不符合房屋设计且质量有问题的意见,因被告方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礼英、谢诗成、高秋桂给付原告彭建华工资7444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彭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原告彭建华负担68元,由被告谢礼英、谢诗成、高秋桂负担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露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