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马家富与呼图壁县星光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家富,呼图壁县星光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家富,男,汉族,1957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艳香,女,汉族,1955年5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星光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雀儿沟镇西沟村。法定代表人:赵志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菁,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家富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家富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香、被上诉人呼图壁县星光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制造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至3500元。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加绩效,每月26日前支付。2014年8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将所欠原告的工资以银行代发形式支付与原告(不包括2014年8月部分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支付原告(职工)工资过程中,对奖金部分采取当月核算奖金金额,每月扣除100元年终一次性发放的形式。原告2014年1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3005元、4800元、3400元、3400元、3400元、2226.33元、4370元,其月平均工资为3614.48元(包括2014年1至7月扣款700元)。原判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加绩效,并于每月26日前支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扣除原告2014年1月至8月奖金(绩效)700元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8月奖金(绩效)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克扣工资22400元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24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已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且存在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不支付的事实,故依法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28.96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实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95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次月至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文本,因原告该项请求属于当事人举证范畴,故不宜由裁判为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第1款第(2)(3)项、第47条第1款、第50条第1款、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1、原告马家富与被告呼图壁县星光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3日予以解除;2、被告呼图壁县星光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家富未足额支付工资800元;3、被告呼图壁县星光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家富经济补偿金7228.96元(3614.48元/月×2个月);以上(2)至(3)项合计8028.96元。4、被告呼图壁县星光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马家富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中的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劳动者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缴纳标准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算为准);5、被告呼图壁县星光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马家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手续;6、驳回原告马家富的其他诉讼请求。马家富不服上诉称:上诉人2011年4月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克扣上诉人工资。请求:撤销原判第1、2、3、4、6项,维持第5项,判令双方劳动关系于二审判决生效后解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9500元、克扣工资22400元、赔偿金22400元;由被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费;由上诉人提交2011年至2014年8月工资表、入矿登记表。被上诉人呼图壁县星光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经二审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原告2014年1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3005元、4800元、3400元、3400元、3400元、2226.33元、4370元,其月平均工资为3614.48元(包括2014年1至7月扣款7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2011年4月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没有证据证实;2012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8月13日,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已不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不再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一审判决以该时间确定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上诉人要求以二审判决生效时间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但上诉人要求从2011年开始补缴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称其月工资为4500元,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应提供工资表加以反驳,其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上诉人同类工种工资标准,可以确定上诉人月工资为4500元。原判以7个月银行工资流水确定上诉人月工资额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的第1、2、4、5、6项,即原告马家富与被告呼图壁县星光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3日予以解除;被告呼图壁县星光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家富未足额支付工资800元;被告呼图壁县星光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马家富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中的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劳动者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缴纳标准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算为准);被告呼图壁县星光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马家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手续;驳回原告马家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的第3项,即被告呼图壁县星光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家富经济补偿金7228.96元(3614.48元/月×2个月);三、呼图壁县星光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家富经济补偿金9000元(4500元/月×2个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卫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代理审判员 高玉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