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金霞与李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431号上诉人(原审)张金霞。委托代理人白雪、乔军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上诉人(原审)李伟平。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张金霞与被上诉人李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渑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张金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军丽,被上诉人李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伟平与张金霞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5日,张金霞向李伟平借款20万元,由张金霞为李伟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期限3个月。同年11月15日,张金霞让邵红周向李伟平丈夫梁栋账户转入10万元,用于偿还该借款,并结清了之前的利息。剩余10万元,张金霞没有偿还。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金霞向李伟平借款20万元,偿还10万元,下欠10万元没有偿还的事实,依据书写的借条,结合庭审调查、质证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张金霞认为,庭审中证人邵红周、梁献超的证词可以证明该借款己还清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伟平要求张金霞偿还剩余借款1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伟平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970元由张金霞负担。宣判后,张金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2013年8月15日借李伟平的20万元已经全部足额归还,其中10万元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给李伟平,该款项李伟平的起诉状已认可;剩余10万元同日由邵红周从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到李伟平商店内当面支付给李伟平本人,我不欠李伟平任何款项。二、李伟平收回20万元借款后将10万元现金通过邵红周交给梁献超使用,形成新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我无偿还义务。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必然不能正确适用法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伟平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伟平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张金霞偿还我剩余欠款10万元及利息正确。二、我和邵红周根本就不认识,也无任何经济往来,我不会将大额款项借给邵红周。三、张金霞称邵红周将10万元现金交给我后,我又出借给邵红周,纯属编造,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张金霞还款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金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张金霞从李伟平处借款20万元,对其中的10万元借款及20万元借款利息,李伟平在庭审中认可张金霞已经归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下余10万元借款本金,张金霞称已于2013年11月15日委托邵红周偿还给李伟平,但张金霞未抽回20万元借条或要求李伟平出具收条证明借款已还清。证人邵红周称当日因其朋友梁献超需要用钱,梁献超承诺支付10万元使用一天利息500元,其经李伟平同意又将该10万元拿走并交给梁献超使用,梁献超之后补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由其转交给张金霞。李伟平对此不予认可,称邵红周要求再使用10万元系经张金霞在场同意,其从未见过梁献超出具的借据,其只照张金霞头。现20万元的借条仍被李伟平持有,张金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邵红周要求再另外使用一天系经李伟平同意,故张金霞称其已经还清李伟平下余1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案外人梁献超与李伟平并不相识,邵红周证言可以证明梁献超为李伟平出具的借据由其交给了张金霞,但张金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10万元借条交给李伟平。梁献超作为该10万元借款实际使用人认可其借了李伟平10万元,但李伟平对此予以否认。因梁献超在协商该10万元借款事宜时其并未在场,在没有证据证明李伟平持有梁献超出具的10万元借据以及李伟平收取500元利息的情况下,张金霞称李伟平与梁献超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