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北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韦振爵与苏卡、陆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韦振爵。委托代理人李素琼,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卡,民族不详。被告陆健。委托代理人钟强,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二环路海关大楼。负责人王显坤,总经理。原告韦振爵与被告苏卡、陆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志军和人民陪审员吕莉参加的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振爵委托代理人李素琼和被告陆健委托代理人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卡、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振爵诉称,2014年2月7日6时40分,被告苏卡驾驶被告陆健所有的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324国道南面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韦振爵驾驶桂R×××××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北面机动车道对向行驶,苏卡驾驶的车辆失控冲到北侧车道,韦振爵驾车驶至避让不及,苏卡驾驶的车辆挂车右前部与韦振爵车辆车头左侧相撞,造成韦振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卡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村中严重过错,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韦振爵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发生事故当天,原告韦振爵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6日,共200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4688.99元。经医院诊断,原告韦振爵为:1、颈髓损伤并四肢瘫痪;2、颈7骨折脱位;3、胸1椎体压缩性骨折;4、脑震荡。原告韦振爵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人员一人,建议出院后全休半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24688.99元;2、误工费52949.53元;3、护理费19812.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5、伤残赔偿金466100元;6、依赖护理费723140元;7、抚养费131052.99元;8、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245.87元;9、交通费5000元;10、损坏车辆损失费24075元;11、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费1700元;12、拖车费2500元;13、车损评估费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和创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623764.43元。被告除已支付103000元外,还要赔偿原告1520764.43元。另查明,桂K×××××重型半挂牵引及桂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陆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韦振爵与妻子邓红英婚生子女三人均未成年,由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其中长女韦岑菊生于1998年10月5日,次女韦杉杉生于2001年9月14日,儿子韦弘烨生于2004年11月7日。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0764.43元(不含已支付的10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卡、陆健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健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因此原告住址应按身份证地址为准,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医疗费,其���对住院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30%自费药,专家会诊费4000多元没有医院公章,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居住在农村,其工资收入有4000多元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缴纳税收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对于护理费,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发生事故是在2013年,应按40元/天标准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被告陆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无论结论如何,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依赖护理,被告陆健也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不能按100%计算;对于抚养费问题,原告本身就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处理事故误工费不应该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证实,不应该计算;车辆损失,原告方委托车辆评估没有通知被告陆健,且该鉴定书也不符合鉴定的规格,评估单位没有盖章确认且评估人没有签字,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不予认可;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费,需重新鉴定后得出结论,是否需要赔偿由法院认定;拖车费,没有异议;车损评估费,这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计算。本案事故责任并不能等同赔偿责任,原告有天天饮酒的习惯,也是存在一定的责任,应承担5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的主要内容:1、其公司仅承保了肇事桂K×××××号车的交强险业务,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预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到贵港市人民医院给原告治疗,本案在其公司应承担的总赔款中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性由法院依法确认。3、其公司一直积极主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被动加入诉讼中,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卡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6时40分,被告苏卡驾驶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324国道南面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韦振爵驾驶桂R×××××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北面机动车道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324国道1531KM+800M路段,被告苏卡驾驶的车辆失控冲到北侧车道,原告韦振爵驾车驶至避让不及,被告苏卡驾驶的车辆挂车右前部与原告韦振爵车辆车头左侧相撞,造成原告韦振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证实:1、苏卡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2、韦振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交警部分综合分析,依法依规定认定苏卡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韦振爵无责任。对此,事故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颈部脊髓损伤;2、颈椎骨折;3、颈椎脱位;4、脑震荡。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诊断明确后急诊行颅骨牵引,后在全麻下行颈椎前路颈7/胸1椎间盘切除,椎间融合,钢板内固定术麻,术后转CIU治疗,后转回脊柱关节区治疗。病情稳定后转入康复科训练、治疗,经治××患者症状好转,2014年8月12日原告要求出院。当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的诊断意见:1、颈髓损伤并四肢瘫痪;2、颈7骨折脱位;3、胸1椎体压缩性骨折;4、脑震荡。处理意见:患者于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8月12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继续行针灸及康复训练,建议全休半年。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后,又于当日转入该院康复科住院治疗,2014年8月26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200天,用去医疗费120688.99元。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家属邓红英填写《邀请外院专家会诊/手术申报单》,拟请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教授进行会诊/手术,支付专家会诊/手术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于2014年4月4日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桂R×××××号事故车辆受损部件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人民币24075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致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韦振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I级伤残;(二)韦振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依赖护理。后因原告各项损失未得到及时赔偿,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户籍登记住址为贵港市东龙镇阮寺村古达屯469号,1996年2月8日,原告以人民币17000元价格从黄益维手受让位于贵港城区的建房用地一块(长10.7米,宽4米),后建房居住,自2011年1月至今全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龙圣社区圣湖小区66巷4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及陪护人员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原告与妻子邓红英婚后生育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长女韦岑菊1998年10月5日出生,次女韦杉杉2001年9月14日出生,儿子韦弘烨2004年11月7日出生。肇事的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为被告陆健所有并登记在其名下,其中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于事发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苏卡系被告陆健的雇佣司机,其合法持有A2类��动车驾驶证,本次事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健、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000元和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陆健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上述鉴定意见和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韦振爵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颈椎构成II(二)级伤致;2、被鉴定人韦振爵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颈椎构成一级护理。对此,原告对其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被告陆健对伤残等级、护理等级结论均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专家会诊/手术申报单、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或收据、拖车费发票、贵城街道龙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房地转让契约、学生报名手册、缴纳电费银行存折,以及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苏卡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振爵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的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被告苏卡与被告陆健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本院确认由被告陆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陆健辩解主张原告应承担50%责任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确认:一、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护理费19812.05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依赖护理费72314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年)、车辆损失费24075元、拖车费(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1700元、评估费1500元,原告提供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或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规定,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原告主张124688.99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及发票,本院凭据确认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120688.99元。对于原告支出专家会诊/手术支出费用4000元,因无医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三���误工费,原告主张52949.53元,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5052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382.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两份医院诊断证明,未提供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运输服务单位证明等证据,无法认定事发时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已满一年以上,误工费应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于误工时间,原告两次连续住院200天,其中第一次住院186天,第二次住院14天,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全休半年。由于在医院建议全休期间第二次住院,且诊断证明未建议全休时间,因此,误工时间应参照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计算,即186天+182天=368天。综上,误工费经本院核准为36454.18元(36157元/365天×368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四、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确认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8岁,因原告长期居住在贵港城区,因此,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0.9,伤残赔偿金经本院核准为419490元(23305元/年×20年×0.9)。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夫妻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韦岑菊、次女韦杉杉、儿子韦弘烨,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定残时,三个子女均未成年,至成长尚需抚养2年、5年、8年,原告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因被抚养人为数人,故前5年按一人5年计算,余下1人3年按3/2年计算,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418元/年×(5+3/2)年×0.9=90195.3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认3000元;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原告主张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案中不负事故责任的实际情况,合理确认25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87555.52元,除鉴定费1700元、评估费1500元外,其余1484355.52元均为交强险责任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伤残赔偿金总额为509685.3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2000元);不足部分1362355.52元,由被告陆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陆健于分别支付原告10000元和93000元,从中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2000元,被告陆健尚应赔偿原告1269355.52元。鉴定费、评估费两项合计320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陆健负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苏卡、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韦振爵各项损失112000元;二、被告陆健尚应赔偿原告韦振爵各项损失1269355.52元;三、驳回原告韦振爵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8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17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24707元,由被告陆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8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覃春德人民陪审员邹志军人民陪审员吕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温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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