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5日2时许,吸毒人员宋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何某某向何购买毒品冰毒,何某某约宋某某到其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塘边头市场北区一巷5号红磊住宿209房内进行交易,宋某某到达后将60元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量不详)交给宋某某后宋离开。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东莞市公安局民警对东莞市东城区塘边头市场北区一巷5号红磊住宿进行清查时,在209房将被告人何某某及吸毒人员宋某某、曾某某抓获,并在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0.48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调查函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毒品缴纳收据,通话清单,证人宋某某、曾某某、赵某、吴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手机1部(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畅勤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