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海龙与乌恩其、格日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乌恩其,格日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李海龙,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某中心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郑旭春,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恩其,男,1971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某政府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区。被告格日乐,女,1979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区。原告李海龙诉被告乌恩其、格日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旭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恩其、格日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龙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乌恩其、格日乐夫妇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用购买的位于呼伦贝尔市某区冬夏令营基地的楼房及地下车库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将四份书面抵押凭证交由原告。2014年10月26日,由于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签订房屋交易协议书,重新约定:二被告将呼伦贝尔市某区冬夏令营基地的楼房及地下车库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876000元,首付500000元,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但是原告按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履行后期付款义务时,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配合原告进行办理,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取得相关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交通费。被告乌恩其、格日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海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并立有借据一份。二、呼伦贝尔市某中心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认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将相关抵押物的手续交由原告。三、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房屋交易协议书及由被告乌恩其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方没有能力偿还500000元,所以将原来作为抵押物的房屋以原购买价值876000元出售给原告,并且将借款500000元变更为房屋的首付款,剩余376000元由原告在一个月内付清,但是原告去付款的时候,被告拒绝接收,导致原告无法履行第二期付款的义务,致使房屋无法过户。四、结婚证扫描件一份,2012年10月24日颁发,证据来源于被告乌恩其本人向原告提供。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借款合同有被告乌恩其的签字,并盖有新巴尔虎右旗某专业合作公章及格日乐名章;借据、房屋交易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均有乌恩其签字,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针对二被告拒绝受领376000元的证明目的,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5日,原告李海龙(甲方)与被告乌恩其、格日乐(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约定由乙方用其名下位于呼伦贝尔市某区冬夏令营基地的楼房及地下车库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将四份书面抵押凭证交由原告。合同落款处甲方李海龙签字,乙方乌恩其签字,盖有新巴尔虎右旗某专业合作社公章及格日乐名章。同日,由被告乌恩其出具一份借据,记载“今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乌恩其;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0月26日,被告乌恩其(卖方、甲方)与原告李海龙(买方、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交易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呼伦贝尔市某区冬夏令营基地的楼房及地下车库(有买卖合同,无房屋产权证)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876000元,房款分两次付清,首付500000元,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在支付全部房款后,甲方即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屋过户手续,待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甲方承担房屋更名过户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乌恩其出具一份收条,记载“今收到李海龙购房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上款系2013年11月25日乌恩其向李海龙借款顶房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房屋交易事宜。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乌恩其从呼伦贝尔市驰誉置业有限公司凤凰馨苑小区以876048元价款购买涉诉房屋及车库,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3、将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交通费的诉求变更为自愿承担诉讼费,放弃交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交易协议书》不仅载明了买卖双方当事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房屋面积、房屋产权证号、土地使用证号、价款以及价款的支付方式,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的承担等内容,并由买卖双方签字。被告乌恩其书写收条确认用2013年11月25日借款顶房款500000元。因此被告乌恩其于2014年10月26日与原告李海龙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是被告乌恩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能够证明与原告李海龙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格日乐与被告乌恩其系夫妻关系,自被告乌恩其在2014年10月26日与原告李海龙签订《房屋交易协议书》,2015年3月9日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至今被告格日乐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被告乌恩其与原告李海龙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合法有效。该《房屋交易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支付全部房款后,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屋过户手续,待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原告未提交已经履行支付余款376000元的证据,因此待原告履行付清房款义务,方可要求被告乌恩其配合其办理有关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乌恩其、格日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海龙与被告乌恩其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李海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海龙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