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蒋友根、柳国清等与余东华等合伙���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友根,柳国清,周某,蒋思楠,余东华,余金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蒋友根,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柳国清,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某,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蒋思楠,男,200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细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东华,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被告余金华,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黄玉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国庆,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友根、柳国清、周某、蒋思楠与被告余东华、被告余金华合伙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友根、柳国清、周某、蒋思楠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细友,被告余东华,被告余金华委托代理人黄玉祥、胡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友根、柳国清、周某、蒋思楠诉称,四原告的直系亲属蒋德华于2013年6月与万锦龙、程为民在共青城果岭东方合伙经营车之家汽车美容店,其中万锦龙出资10万元,蒋德华出资2万元并带修车技术入股,程为民由被告余东华代为出资3.9万元。2014年7月,万锦龙将车之家汽车美容店的份额全部转给被告余金华,被告余金华、余东华给蒋德华1/3的股份,蒋德华在店内修车、洗车并住在店内阁楼上看店防盗,每月另付蒋德华3800元工资。2014年10月23日晚,蒋德华同朋友吃完饭回到店内睡觉,从阁楼上摔下致死。被告余金华、余东华作为合伙人应提供安全可靠的住所,不应在店内设置阁楼住人,同时蒋德华住在店内阁楼既方便修车���节约雇人看店的开支,两被告从中受益。故被告余金华、余东华应对蒋德华死亡的损失666171元承担50%的责任。2014年10月24日,四原告与被告余金华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余金华先行支付四原告8万元,最终处理结果以判决为准。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东华、余金华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3085.5元。被告余东华辩称,其不是车之家汽车美容店的合伙人,蒋德华的死亡与自己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余金华辩称,蒋德华是车之家汽车美容店的原始合伙人之一,2014年7月,被告受让成为车之家汽车美容店的合伙人,占三分之二的份额,其中蒋德华占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与蒋德华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务关系。蒋德华系下班后与朋友外出喝酒回到车之家汽车美容店中不慎���阁楼摔下意外身亡,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蒋德华住在店内非履行看店的工作职责,车之家汽车美容店所在的小区安保设施完善,不需专人看店,被告亦未要求蒋德华看店。蒋德华外出酗酒造成自身的损害应由其自行负担及同行吃饭喝酒的朋友分担。合伙的债务应按出资或协议的比例分别承担。原告的具体赔偿标准不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友根、柳国清、周某、蒋思楠的直系亲属蒋德华于2013年6月与万锦龙、程为民在共青城市果岭东方合伙经营车之家汽车美容店,其中万锦龙出资10万元,蒋德华以修车技术入股并出资2万元,程为民由被告余东华代为出资3.9万元。2014年7月,车之家汽车美容店的各合伙人协议转让事宜,将车之家汽车美容店转给被告余金华及蒋德华经营。被告余金华及蒋德华口头约定被告余金华占车之家汽车美容店2/3的份额,蒋��华占1/3的份额。在合伙过程中蒋德华为方便洗车、修车,住在车之家汽车美容店内的阁楼上,上阁楼的楼梯较为狭窄、陡峭,楼梯与阁楼的楼面有90度的转弯。被告余金华对蒋德华及另一学徒工程为民居住在店内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并有效制止。2014年10月23日晚,何先农(原告已另案起诉)邀请蒋德华、赵元(原告已另案起诉)吃饭,并用车将蒋德华从车之家汽车美容店接至共青学院西门对面的湖南浏阳菜馆。蒋德华与何先农、赵元、陈大牛等五人从晚上八时至晚上十时左右,共饮种子柔和酒一瓶,啤酒一箱。其中,蒋德华饮白酒一杯(小口杯),啤酒一瓶,陈大牛喝啤酒4瓶,其余由何先农、赵元喝完,席间无劝酒行为,蒋德华与何先农、赵元、陈大牛等人亦无明显醉酒状态。饭后,何先农的妻子开车将蒋德华送到车之家汽车美容店店内休息,又将赵元送回家。次日���晨,打完牌回阁楼睡觉的程为民发现蒋德华躺在阁楼下的楼梯口,旁边的花瓶完全破碎,蒋德华身边流躺大量血迹。程随即拔打120及110电话。经120急救医生赶到并确认蒋德华系失血过多致休克性死亡。2014年10月24日,四原告与被告余金华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余金华先行支付四原告8万元,最终处理结果以判决为准。后四原告与被告余金华、余东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东华、余金华赔偿四原告关于蒋德华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66171元的50%即333085.5元。另查,蒋德华出生于1979年8月19日,是湖南省浏阳市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在共青城市连续居住、工作满1年以上。蒋德华之父蒋友根出生于1950年12月18日,蒋德华之母柳国清出生于1958年10月8日。蒋德华与其妻周某于2009年10月12日生子蒋思楠。蒋德华与其弟XXX共同扶养父母。车之家汽车美容店内的阁楼在2013年6月已设置,上阁楼的楼梯口的正对面附近摆有两只高约60厘米的瓷花瓶。公安机关对蒋德华死亡原因经侦查未发现其他非正常死亡的事实和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茶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调解协议、证人证言及户籍资料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织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余金华与蒋德华合伙经营的车之家汽车美容店对已经用来居住的阁楼及附近的易碎品摆设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应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余金华对蒋德华居住在阁楼亦未及时有效的制止。蒋德华因酒后不慎从阁楼的狭窄的楼梯上摔下碰碎花瓶失血过多致休克性死亡,被告余金华作为车之家汽车美容店2/3份额的合伙人具有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蒋德华作为1/3份额的合伙人亦具有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同时在酒后上下楼梯还具有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的过错。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余金华和受害人蒋德华的过错程度,被告余金华对受害人蒋德华的损失应承担35%的责任,受害人蒋德华自行负担65%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对于蒋德华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37460元(江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873元×20年);2、丧葬费21791元(江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工资43582元/年÷12×6个月);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直系亲属误工费酌定为2421.22元(江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582元/年÷12÷30天×20天);5、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38523元{江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54×(20年+16年+13年)÷2}。上述损失合计621695.22元。被告余金华承担35%即217593.33元,扣除被告余金华先行支付的80000元,被告余金华尚应赔付四原告137593.33元。被告余东华非车之家汽车美容店的合伙人,对蒋德华的死亡亦无过错,四原告要求被告余东华赔偿蒋德华的死亡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蒋友根、柳国清、周某、蒋思楠赔偿蒋德华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37593.33元(已扣除垫付的80000元);二、被告余东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友根、柳国清、周某、蒋思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6元,由原告蒋友根、柳国清、周某、蒋思楠承担218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余金华承担411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爱民人民陪审员 窦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友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奇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