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宁波大红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裴文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大红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裴文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大红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工业区龙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文艳,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宁波大红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裴文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江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大红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大红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波大红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59.50元,由上诉人宁波大红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