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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与杨刚、俞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杨刚,俞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北仑大道168号。负责人黄万洋,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汉光,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刚。被告俞华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兴支行)与被告杨刚、俞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畹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淑芸、人民陪审员陆彦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曾繁媚担任记录。原告建行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俞华英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200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7日,被告为购买“新世界国际旅游商贸城”D幢801号房,向原告借款206000元,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09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30%计付,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被告以购买的上述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即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等,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双方还对通用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条款作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在2009年7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东兴市字第2009-12**号,2012年3月6日完善手续)。2009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6000元。截止2014年8月24日,被告已累计拖欠期数28期,尚欠本金178746.6元及利息10049.03元。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746.6元及利息10049.03元(暂计至2014年8月24日,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及律师服务费8995.8元;三、原告对抵押物即两被告位于广西东兴市东盟大道“新世界国际旅游商贸城”D幢801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建行东兴支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6000元,合同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方式、抵押担保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主体适格;贷款申请表、面谈记录、开户通知书、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两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6000元;抵押手续、购房合同,证明被告以新世界国际旅游商贸城D栋801号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向原告进行抵押借款,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将贷款用于该房建设;拖欠明细,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费。被告杨刚、俞华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刚、俞华英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建行东兴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建行东兴支行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已累计拖欠期数28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达到合同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2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约定上浮50%,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1+50%)计算。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提供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东兴市东盟大道“新世界国际旅游商贸城”D幢801号房屋享有采取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律师服务费:。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律师服务费按费率分段累计收取,10万元以下的费率为5%,10-50万元的费率为4.5%,50-100万元的费率为4%,100-500万元费率为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8995.80元没有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与被告杨刚、俞华英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杨刚、俞华英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借款本金178746.6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2014年8月24日前为10049.03元,2、从2014年8月25日起以17874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1+50%)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三、被告杨刚、俞华英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律师服务费8995.8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有权以广西东兴市东盟大道“新世界国际旅游商贸城”D幢801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25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6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刚、俞华英共同负担。上述金钱给付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6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畹婕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繁媚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