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诉马连飞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马连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范雪峰,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于宝,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连飞,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与原审被告马连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辽县民初字第01675号民事判决,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马连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于宝,上诉人马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一审诉称:马连飞是我院医生。2012年12月7日,被告恶意制造套取新农合资金,给我院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极其恶劣的社会不良影响。经我院委员会研究并报请柳壕镇政府及县卫生局等相关单位对被告的行为作出处理,即从即日起回家待岗,期限不定;被告恶意制造套取新农合资金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如数赔偿;待岗期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自行交纳;移交上级执法部门处理。因此,我院不是无故停止被告的工作。我院没有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对其给我院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工资5,146元远远不够赔偿我院损失。被告因其自身过错行为而在家待岗,其待岗期间不应获得工资。另外,我院的现任院长范雪峰是从辽阳县柳壕镇人民政府承包的,被告应将辽阳县柳壕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综上所述,辽县劳人仲字(2013)第172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漏列了主体辽阳县柳壕镇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马连飞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在2012年12月30日无故停止我的工作,责令我回家待岗,待岗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予缴纳,工资不予支付,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并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其次,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只是对我的部分权利予以保护,而且工资数额计算错误,我要求原告支付二倍拖欠的工资没有给予支持;原告无故停止我工作期间,我所应享受的一切工资待遇必须由原告承担并应给予支付。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同样应该支付二倍工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连飞系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生。2012年12月30日,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以马连飞恶意制造并套取新农合资金为由对马连飞作出处理决定,从即日起回家待岗,期限不定;马连飞恶意制造套取新农合资金而给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马连飞如数赔偿;待岗期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自行交纳;移交上级执法部门处理。马连飞认为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申请仲裁,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5日作出辽县劳人仲字(2013)第172仲裁裁决书。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认为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所以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辽县劳人仲字(2013)第172仲裁裁决书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诉称马连飞恶意制造并套取新农合资金,因为马连飞否认,且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要求将辽阳县柳壕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马连飞辩称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拖欠工资,要求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支付二倍拖欠工资,因为于法无据,所以原审法院对马连飞此辩解不予支持。马连飞辩称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应向其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为马连飞系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事业编制职工,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审法院对马连飞此辩解不予支持。马连飞辩称要求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恢复其工作,因为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是否为马连飞恢复工作,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所以原审法院对马连飞此辩解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从2013年1月1日起为马连飞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核定)。二、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从2013年1月1日起为马连飞补缴医疗保险(具体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三、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向马连飞支付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5,146元(月工资2,573元)。四、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向马连飞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待岗期间的工资14,796元(月工资1,233元)。五、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向马连飞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待岗期间的工资15,156元(月工资1,26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负担。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此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为马连飞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无端对马连飞作出回家待岗的处理决定。马连飞无医师资格证书、无医师执业证书,根本不能从事医生工作,这是上诉人不能安排其工作的原因之一,原因之二是马连飞故意制造他人冒名套取新农合资金,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于是上诉人请示辽阳县柳壕镇人民政府,以政府同意作出《关于马连飞同志处理意见》,让其待岗,期限不定,社会保险自行缴纳。根据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上诉人为马连飞补缴社会保险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马连飞工资无任何依据。如上所述,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让马连飞待岗,而待岗人员是不享受最低工资保护的,因为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必须提供了正常工作才有,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马连飞工资实属错误,同时一审法院确定的工资标准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义务为马连飞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同时不应支付马连飞任何工资。马连飞上诉人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判决错误。一、2012年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无故停止上诉人的工作,责令上诉人回家待岗,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是对上诉人的打击报复。二、上诉人的请求经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只对上诉人的部分权利予以保护,而且工资数额计算错误,上诉人要求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给付拖欠二倍的工资没有被支持,上诉人被停止工作期间,上诉人应享受的一切工资待遇必须由医院承担并支付。医院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应给予二倍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无故停止上诉人工作21个月的工资及二倍惩罚性工资共计81,903元,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二倍工资56,606元,诉讼费用由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承担。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二审答辩认为:一、马连飞称对其处理是单位对其的打击报复,该说法与事实不符。对马连飞的处理决定是基于其工作失职的事实请示政府作出的,打击报复一说与事实相悖。二、马连飞认为应支付其拖欠工资及无故停止其工作的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惩罚性工资无任何依据。马连飞套取新农合资金给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未予赔偿,同时我单位停止马连飞工作有充分的理由,在此期间支付其工资无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另外我单位属事业单位,无需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故马连飞的要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马连飞二审答辩认为: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让我待岗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应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理决定应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上诉人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称上诉人马连飞故意制造并套取新农合资金没有事实依据,由此对马连飞作出的处理决定造成其损失,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上诉称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补缴马连飞的社会保险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一节,该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上诉称不应支付马连飞待岗期间的工资一节,因马连飞待岗期间的工资损失确实存在,应由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对此承担给付责任,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连飞上诉称应支付其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惩罚工资一节,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民初字第0167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民初字第016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驳回上诉人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马连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辽阳县柳壕镇中心卫生院、马连飞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