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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花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九星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金永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九星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金永华,陈敏,江阴市华宝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昆山市九星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马塘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8657591-6。法定代表人肖天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永华。委托代理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敏。委托代理人邹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阴市华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华宏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3329765-7。法定代表人夏达兄,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鉴明。原告昆山市九星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与被告金永华、第三人陈敏、江阴市华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九星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天德及委托代理人王晓义、被告金永华委托代理人吴雪昌、第三人陈敏委托代理人邹叶、第三人江阴市华宝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鉴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九星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天德及委托代理人王晓义、被告金永华委托代理人吴雪昌、第三人陈敏委托代理人邹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阴市华宝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九星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天德委托代理人王晓义、被告金永华委托代理人吴雪昌、第三人陈敏委托代理人邹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阴市华宝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九星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是将货物卖给第三人陈敏,陈敏及江阴市华宝纸业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其自行负责装卸货,其找人装货,原告不知情,发生的劳务与原告无关。二、两个笔录中均证明装货人员的老板是陈敏,受伤前后均由陈敏负责。三、陈敏也承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喊其装货、支付其劳动费的雇佣关系。四、被告与陈敏存在长期的临时劳务关系(每周一次,每月四次在南亚装货),都持江阴市华宝纸业有限公司的合约卡进出南亚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装卸货,本季度是因为原告价高抢了陈敏的标,其才另行与原告协商,购买了原告的中标货物,其装卸货物与原告没有关系。五、叉车工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一与陈敏才是雇佣关系。六、陈敏为被告缴纳保险费用,是被告的实际雇主。七、被告与陈敏之间是不固定的劳务关系。八、被告自己交纳了社会基本保险,保险类别上写清楚是灵活就业人员档案保险。华宝公司为被告缴纳了雇主责任险,说明其与被告为雇佣关系,而原告代缴的保险仅仅为意外保险,与劳动关系无关,本案是陈敏付款给原告购买货物,与一般的分包、内部承包不同,如果是分包、内部承包,我方应当付钱给陈敏,因此,被告不可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永华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金永华系原告的员工,受原告指派进入南亚公司进行装卸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在南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应该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陈敏辩称:第三人与被告金永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主要是被告金永华系原告员工派往南亚厂区为原告负责装卸,相关的意外保险也是原告负责缴纳,从这些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陈敏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第三人江阴市华宝纸业有限公司辩称:金永华与我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我方为金永华缴纳雇主责任险,是按照南亚公司的要求缴纳的,但是雇主责任险也无法证明我方与金永华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我方是不适格的第三人,金永华不可能同时与第三人陈敏和我方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请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永华主张其系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受原告指派进入南亚公司进行装卸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在南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平时的工作地点就在南亚公司,入职后原告通过现金支付过部分工资。原告否认被告系其员工,并否认曾发放过被告工资,原告主张被告长期在南亚公司做装卸劳务,做一天算一天或者装多少货算多少钱,与陈敏之间存在不固定的劳务关系。第三人陈敏主张其与被告金永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金永华为原告公司员工。第三人华宝公司主张其与被告金永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金永华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被告属于灵活就业人员档案托管,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已经全部缴纳,期间无断缴。第三人华宝公司曾于2013年4月11日为金永华等人办理了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备注“本保险单为南亚协力厂案件”,员工名单中有金永华、陈友林、俞银妹,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庭审中,华宝公司主张该保险是其按照南亚公司的要求缴纳的,不应当作为认定其与金永华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2013年7月1日,原告为金永华等人办理了团体人身保险单,被保险人职业工种明确为“废纸回收”,承保名册中有金永华、陈友林、王某、邢某、崔华平、崔丙云等人。对此,原告解释称是为了陈敏下面的雇员方便进出南亚公司,代陈敏及其雇员缴纳的,相应的保费陈敏后来返还给原告了。第三人陈敏否认其返还过原告保费。另查明:关于原告与第三人陈敏之间的关系,原告陈述:原告从南亚公司内的必成玻璃纤维(昆山)有限公司竞得回收废旧纸管业务,后原告将该标转包给陈敏,从中赚取差价,陈敏再转卖给华宝公司;第三人陈敏陈述:本案所涉相关货物是原告向南亚公司投标得到的,再转包给陈敏。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从南亚公司获取的回收料交运单5张,客户名称为“昆山九星物资回收”,签收人处均有“金兴华”签字,车行有4张显示为“九星”,1张显示为“华宝”。再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与陈友林、俞银妹等到南亚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必成车间装卸货物时从高处摔下受伤。事故发生次日即2013年9月17日,昆山市公安局综合保税区派出所对陈友林及俞银妹作了询问笔录。陈友林和俞银妹均自称系昆山九星物流公司员工,并描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在被问及“现在金永华的情况”时,该二人回答:“现在他在上海一家医院里治疗,我们的老板陈敏也在医院里陪护”。原告称陈友林系第三人陈敏的父亲,俞银妹为其亲戚,二人均非原告公司员工。对此,第三人陈敏认可陈友林确系其父亲。为证明事发经过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和邢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我是在南亚公司开叉车的,被告装纸管要给我们的叉车费用都是陈敏的父亲给的,被告摔伤时我不在现场,在厂区的另一边,那天在南亚公司门卫登记的地方亲眼看到是陈敏的父母、阿姨还有被告去装货的,这次装货电话是被告打的,为华宝装货也是被告联系我的,装货也是他们四个人一起装货,原告装货的人是老崔,不是被告这几个人。证人邢某陈述:我是跑个体运输的,在南亚公司那边拉货,和原告发生过业务,在南亚公司主要是装回收料的,和南亚公司负责回收料的人认识,也知道是哪些公司来拉货,出事的那个标案是原告中的标,转给陈敏来做的。金永华是陈敏的员工,被告装货是他自己还有两个年龄比较大的女的和一个老头子(陈敏父亲),原告装货一般是叫安徽的像崔炳云、崔华平等。对于证人证言,被告及第三人陈敏均不予认可。再查明:原告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肖天德和第三人陈敏的通话录音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义与第三人陈敏的通话录音各一份,其中,肖天德与陈敏的通话录音中有下列内容:肖天德:“那纸箱等于我帮你报一下,卖给你的,就赚你30元/吨,他(金永华)起诉我,他应该起诉你吧,他老板是你,不是我呀。”陈敏:“他名义上是你的公司和南亚有关系的嘛。”肖天德:“合约卡也是你帮他办的华宝的。”陈敏:“我搞不清楚。”肖天德:“合约卡是华宝的,合约卡是华宝的他肯定也要起诉华宝的。”…肖天德:“那你一共用了多少钱啊?”陈敏:“我现在给了他30万。”肖天德:“那保险的钱在里面吗?”陈敏:“我保险钱不好拿的。”肖天德:“那保险你有没有去退啊,保险在哪里啊?”陈敏:“保险都在我包里,你要去退也可以去退的。”肖天德:“我这边买的保险也在你包里?”陈敏:“是的。”…肖天德:“我这个纸箱卖给你又没有签什么协议,只是大家有个口头协议,现在搞了这个事要怎么弄啊?”陈敏:“是的,反正你的公司总归是你的,我也不能赖在身上算我的,我也不知道他要怎么弄,他们也想起诉南亚,他们也到南亚去了。”…肖天德:“你和他之间就是个人协议。”陈敏:“我和他没有什么协议,他帮你干活的时候,也帮于老板干的,于老板装高温纸的,于老板也给他工资的,他不是专门固定帮一个人干活的。”…肖天德:“那这个事情到底和我有什么关系,人是你请的,货也是卖给了你,我只帮他买了一份保险,他和我打什么官司啊?”陈敏:“我也搞不清,他们反正材料都搜集好了…”肖天德:“那他现在大概用了多少钱了,医药费大概是40万左右,他自己又没有拿多少钱出来,我一个人拿了好多钱出来,他最主要的事情是护理和以后的问题,和他们谈不拢的,我交涉过好几次了。”…肖天德:“包括我们买的保险吗?”陈敏:“不包括,这个保险不在内的,其实那个你给他买的保险也是我出的钱,这个只能自己认倒霉了…”肖天德:“那我和你是口头协议,卖给你的就是帮你报一下单价。”陈敏:“现在也不说什么口头不口头了,那我卖给华宝都是口头的,我和华宝也没有什么合同的,他们也没到我们厂区,你卖给我的纸管也是直接送到华宝,不到我厂区的,那我是不是还要叫阿胖和华宝打官司啊。”王晓义与陈敏的通话录音有下列内容:王晓义:“他(九星公司)不是把货物卖给你了吗?”陈敏:“是卖给我了,我又转给江阴华宝了啊。”…王晓义:“那谁叫的车子,江阴华宝叫的车子?”陈敏:“他们一直有车子的,他们的车子一直都是包给他的。”王晓义:“那卸货的人也是江阴包过来的吗?”陈敏:“不是,我们昆山的。”王晓义:“昆山是谁叫的这些人的。”陈敏:“我们临时调的。”…王晓义:“那这个工人(金永华)你叫过他几次啊,是第一次叫他吗?”陈敏:“他什么地方有活就去什么地方去干活。”王晓义:“…那反正当时就是这一批货,你喊他们去帮忙去卸的。”陈敏:“是的。”王晓义:“那和他们讲好了是多少钱了吗?”陈敏:“比方讲好一车多少钱就给多少钱,我父母亲都去帮他干的。”…王晓义:“…那这个要不要用叉车的”陈敏:“用的,这个叉车都是厂里外包的,他都认识的,又不是我的叉车。”…王晓义:“医药费都是你先付的吗?”陈敏:“我没有,他问我借的。”王晓义:“…他这个是干一次活结一次钱的,不是按月的。”陈敏:“是的,他都是那里都要去干的,华宝、金凯都去的。”对于两段录音,第三人陈敏认可是事实。庭审中,关于被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被告自称是借钱而来,原告和第三人华宝公司均称没有垫付;第三人陈敏称被告向其借过20多万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又查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团体人身保险单、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公安询问笔录、录音资料(含文字整理稿)、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是:1、原告为被告等人投保了团体人身险;2、被告同事陈友林、俞银妹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系昆山九星物流员工;3、回收料交运单中被告作为原告公司代表在单据上签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华宝公司均陈述为被告投保保险是南亚公司所要求的,根据原告投保的团体人身险和第三人华宝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的保单内容,二者的保险期间存在重合且相互矛盾,被告在同一时间同时作为这两家公司的员工显然与常理不符,仅以被告姓名出现在被保险人名册中来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其次,作为被询问人的陈友林系第三人陈敏父亲,其与俞银妹主张金永华系其同事,但在作笔录时却误将原告公司名称表述成了“昆山九星物流”,并且后来又陈述“我们老板陈敏”,前后存在矛盾,陈友林的姓名还同时出现在了原告和华宝公司分别投保的保险单中,故本院对该二人关于金永华系原告员工的陈述不予采信。再次,被告提交的回收料交运单没有原告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在车行一处出现了“九星”、“华宝”存在不一致的情形,证明力较低。相反,根据原告提交的与第三人陈敏之间的通话录音,陈敏认可被告当天是他叫过去装卸货物的,讲好一车给多少钱,干一次活结一次钱,被告还给华宝公司、金凯公司做过活,被告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来源也是陈敏,前述内容与证人王某、邢某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告的社会保险均由其个人自行缴纳至2014年11月,期间无断缴,属于灵活就业人员档案托管,与劳动关系的稳定性特征不符,故本院能够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陈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以现金发放过工资,但其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昆山市九星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永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永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孙学谦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迪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