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吕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溪边颜村上畈路**号。2001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被告人吕某甲伙同冯志强(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用伪造“颜明伟”的假身份证和驾驶证窜至永康市城区后槽桥浙江双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公司”)骗租价值人民币90000元的浙G×××××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后将其非法占为己有,并将其留在双飞公司手机号丢弃。之后被告人吕某甲和冯志强轮流将该车开至河南省新乡市,车辆在此过程中出现故障,由冯志强联系将该车停放在新乡三鑫汽修厂修理,因被告人吕某甲伙同冯志强无钱支付维修费用,该车被修理厂留置。2002年11月17日,永康市公安局经与当地公安局联系将该车辆追回并发还车主。现被告人吕某甲已赔偿车主陈某乙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陈某乙谅解。被告人吕某甲于2015年1月14日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租赁合同、立案报告表、车辆行驶证、自首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虑假身份证和驾驶证与他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9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