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李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李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080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何菲,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嘉悦,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华,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李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磊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曹建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后双方又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4年2月7日,原告依约放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896.55元、利息19761.52元、罚息1776.39元、复利1144.91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3896.5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19761.52元、罚息1776.39元、复利1144.91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贷款5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额度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月8日;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双方又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贷款授信额度为25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此次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放款账户与还款账户均为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2014年2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896.55元、利息19761.52元、罚息1776.39元、复利1144.91元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二十三万三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的利息一万九千七百六十一元五角二分、罚息一千七百七十六元三角九分、复利一千一百四十四元九角一分,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七千五百一十一元(含保全费一千八百零三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荣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曹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荣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