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韩景富与张建华、杜永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韩景富。委托代理人郭长雪,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农民。被告杜永强。被告天津空港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432号。法定代表人阎孝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皓文,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1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晗,该公司职员。原告韩景富与被告张建华、杜永强、天津空港燃气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景富的委托代理人郭长雪、被告张建华、杜永强、天津空港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皓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景富诉称,2014年11月12日8时05分,被告杜永强驾驶津D×××××号小客车,行驶至外环线李明庄春华苑小区口时,与被告张建华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被告杜永强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原告韩景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景富受伤、并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韩景富无责任,被告杜永强及张建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鉴证费及车辆损失,总计113151.77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市急救中心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天津市盛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四、陪护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五、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及鉴定费损失。六、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非农业户籍情况。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八、鉴证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该费用情况。被告杜永强及天津空港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已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杜永强提供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情况。被告张建华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因保险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办理不计免赔业务,故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减免1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8时05分,被告杜永强驾驶津D×××××号小客车,行驶至外环线李明庄春华苑小区口时,与被告张建华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被告杜永强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原告韩景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景富受伤、并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韩景富无责任,被告杜永强及张建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8008.37元(被告杜永强垫付4500元、被告张建华垫付2500元)。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191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费200元。2015年4月7日,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脊柱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20日、营养期需90日、护理期需60日。另查,事故车辆津D×××××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天津空港燃气有限公司,被告杜永强系该公司职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津D×××××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张建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未办理不计免赔业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18008.3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27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日的营养费4500元,诸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伤情及误工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原告月工资收入2000元的标准酌情认定原告120日的误工费8000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60日的护理费4694.4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非农业户籍情况,本院依据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10%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65316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18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913元。关于鉴证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认定。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800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694.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鉴定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913元、鉴证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对事故当事人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杜永强及张建华作为事故侵权人应分别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天津空港燃气有限公司作为津D×××××号事故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津D×××××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该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杜永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津D×××××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办理不计免赔业务,故该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按照同等责任免赔10%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鉴证费等间接损失免赔问题,因上述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景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总计105223.4元的50%,即5261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景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车辆鉴证费,总计7228.37元的50%,即3614.1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景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总计105223.4元的50%,即52611.7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景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车辆鉴证费,总计7228.37元的50%的90%,即3252.77元。五、被告张建华赔偿原告韩景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车辆鉴证费,总计7228.37元的50%的10%,即361.42元。折抵被告张建华垫付款2500元,原告韩景富待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张建华垫付款2138.58元。六、原告韩景富待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杜永强垫付款4500元。履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韩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杜永强及张建华各负担2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