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长玲诉被告张泽亮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玲,张泽亮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陈长玲,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真武洞镇汪岔行政村汪岔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霍浩浩,男,安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泽亮,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真武洞镇汪岔行政村刘坪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建东,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真武洞镇汪岔行政村刘坪村村民,住该村。系被告张泽亮之子。原告陈长玲诉被告张泽亮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玲及委托代理人霍浩浩,被告张泽亮及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玲诉称,2014年6月6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河边放牛,由于天气特别炎热,原告去被告家讨水喝,原告刚到被告家的院子内,被告饲养的牧羊犬就往原告身上扑,原告慌忙躲闪,结果被告家的牧羊犬挣脱缰绳,直接扑向原告,将原告从约3米高的硷畔上扑下去,牧羊犬也跟着跳下硷畔。事发后,被告的儿子将原告送到安塞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颈5椎体脱位并不全瘫;2、颈5右侧椎板、椎弓根及下关节突骨折;3、头皮血肿。”住院31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4691.83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930.00元、营养费620.00元、护理费3751.00元、误工费14641.00元、残疾赔偿金2601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鉴定费2300.00元、住宿费3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陈长玲系本案适格主体;2、安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陈长玲被被告饲养的动物致伤,在安塞县人民医院初诊并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3、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饲养的动物致伤造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4、医疗费票据14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64691.83元,鉴定费2300.00元,住宿费3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告张泽亮辩称,原告放牛时在被告家硷畔上乘凉,因原告带着一只小犬,被告饲养的牧羊犬看见小犬后扑向小犬,不是牧羊犬将原告扑下硷畔,是原告自己受惊吓掉下硷畔去的,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简况。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6日,原告陈长玲到被告张泽亮村放牛,由于天气炎热,原告去被告家讨水喝,原告走上被告家的院子后,被告饲养的犬(将缰绳系在一定长度铁丝上限制活动范围)向原告扑来,原告慌忙躲闪,扑闪中原告从被告住宅硷畔上掉下致颈部受伤。事发后,被告的儿子将原告送到安塞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颈5椎体脱位并不全瘫;2、颈5右侧椎板、椎弓根及下关节突骨折;3、头皮血肿。”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64691.83元,出院时在医疗部门报销医疗费24647.91元。2014年12月25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长玲此次外伤致颈5椎体脱位并不全瘫,颈5右侧椎板、椎弓根及下关节突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长玲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3、被鉴定人陈长玲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饲养的犬挣脱缰绳,将原告从约3米高的硷畔上扑下去,犬也跟着跳下硷畔,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犬的外力作用掉下硷畔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张泽亮对其饲养的犬采取了安全措施,将犬的缰绳系在铁丝上限制一定活动范围,该犬也未伤害原告的身体,故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没有过错。被告辩称因原告带着一只小犬,被告饲养的犬看见小犬后扑向小犬,原告受惊吓掉下硷畔,因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原告带有小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对其自身所受损害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分担。关于具体费用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确定为医疗费40043.92元(实际支出医疗费64691.83元-已报销医疗费24647.91元)、误工费14641.00元、护理费3751.00元、伙食补助费930.00元、伤残赔偿金2601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鉴定费23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0元,共计:99977.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长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977.92元,由被告张泽亮赔偿49988.96元,原告陈长玲自负49988.96元;二、驳回原告陈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振龙审 判 员 王 鸿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姬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