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5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和廷、刘春霞与孙云磊、青岛平沂通物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廷,刘春霞,孙云磊,青岛平沂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514-1号原告李和廷。原告刘春霞。被告孙云磊。被告青岛平沂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华侨科技园经一路77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东路21号。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0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李和廷、刘春霞因与被告青岛平沂通物流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平沂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青岛平沂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鲁BR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鲁BM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的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段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同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