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21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在如东县曹埠镇与他人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五线36KM+100M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五总居委会路段,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处警民警发现被告人蒋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依法提取了血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6mg/100ml血液。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所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物证照片;被告人蒋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行驶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於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