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龙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851号原告龙某某,女,1980年3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罗某某,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1998年农历10月,我与被告罗某某在芦笙节上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3月29日生育长女罗艳花,2008年农历8月16日生育次女罗丽娟。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小女儿罗丽娟由我抚养,大女儿罗艳花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一间半)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材料》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双方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舟溪镇曼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曾经村委会调解的事实;4、(2013)凯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5、原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龙某某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是一致的事实;6、(2014)凯民初字第1244号民《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龙某某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我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女儿罗丽娟随我生活。被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1月按当地民族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农历3月29日,生育长女罗艳花。2000年9月20日,双方到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8月16日,生育次女罗丽娟。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4月2日,原告龙某某回娘家生活,并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4年6月17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审理并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0日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的长女罗艳花已按农村习俗与他人举行婚礼,不需要原、被告抚养。次女罗丽娟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罗某某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婚自愿与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关系,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以致原告在发生家庭矛盾后,不但与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而且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离婚后,长女罗艳花虽未满18周岁,但已独立生活,不再需原、被告抚养。次女罗丽娟长期随被告罗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及稳定的生活环境考虑,罗丽娟随被告罗某某生活,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某某诉请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准许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罗丽娟随被告罗某某生活,原告龙某某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罗某某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罗丽娟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龙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罗某某有配合、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前,原、被告任何一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毛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