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崇福与被告李开顺、彭洪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周崇福,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进,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开顺,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洪良,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亚峰,西安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崇福与被告李开顺、彭洪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崇福之委托代理人陈进,被告彭洪良之委托代理人王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顺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崇福诉称,2011年12月,其与被告口头协议,为被告承包的本市莲湖区大庆路开远半岛广场公寓楼提供木工劳务,并带领木工班完成了全部工作。2012年1月12日,其与被告结算,二被告共欠10万元,但一直未给付。2014年10月31日,被告彭洪良在欠条上重新签字确认该笔欠款。因二被告未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1、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万元;2、连带支付利息,以本金10万元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连带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开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彭洪良辩称,开远半岛广场的木工活是由二被告分别承包不同的楼房,虽然其现在说不清楚二人分别承包的楼房,但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木工工程是被告李开顺给其介绍的,劳务费也是由李开顺结算后发放的。其承包的工程是李开顺分包的。现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接位于本市莲湖区大庆路开远半岛广场公寓楼的木工活。2012年1月12号,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后,被告李开顺给原告写有条据,载明:西安大庆路开远半岛广场公寓楼:木工技模承包人﹤李开顺﹥﹤彭洪良﹥欠周崇福现金100000元。欠款人:山东省梁山县赵固堆乡东覃村李开顺、彭洪良。本欠条一式三份,李开顺、彭洪良、周崇福各一份。见证人:杨灏琨。此后,二被告未支付款项。2014年10月3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彭洪良在前述条据上签字确认“欠款属实”。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前。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合伙承包涉诉工程的木工活,在写下条据确认欠款后,双方口头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而被告彭洪良则称与被告李开顺非合伙关系,二人各自承包开远半岛广场公寓楼不同楼房的木工活,虽然二人并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但原告给被告李开顺做木工活以及被告李开顺欠原告10万元属实,因在书写条据时其在场,故在字据上签字证明被告李开顺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本院询问被告彭洪良为何在前述条据的“欠款人”处签字时,被告彭洪良称系因不懂法。上述事实,有欠条、音频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开顺给原告写有欠条载明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彭洪良签字确认,系二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欠付劳务费10万元的事实,于法无悖,应为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现欠条中未确定履行期限,原、被告未补充约定,亦未能根据其他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10月31日被告彭洪良经原告催要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属实”,视为原告第一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将时间段调整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彭洪良辩称其与被告李开顺并无法律关系以及因不懂法而在欠款人处签字的意见,并不符合一般日常生活规则也并非合理解释,故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开顺、彭洪良共同偿还原告周崇福劳务费1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开顺、彭洪良共同支付原告周崇福前述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开顺、彭洪良共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羿成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