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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金凤与倪士凤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士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凤。委托代理人管亚迪,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士凤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士凤,被上诉人王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亚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就原告女儿换岗一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今王金凤委托倪士凤办理孩子工作之事,由商业大学教务处办到财务处做会计工作。双方约定由王金凤先付给倪士凤好处费叁万元整,如果办理调动工作不成,全额退还给委托人王金凤人民币叁万元整。现将委托好处费叁万元整交给中间人倪士凤代为保管,保管时间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止,在此期间,如调动不成将叁万元人民币全额退还给王金凤。本协议,立据为证。委托人王金凤。受委托人倪士凤。2013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被告约定的保管时间到期前,被告并未完成原告委托的为其女儿换岗一事,原、被告就此进行了口头协商,原告认可将办理换岗和返还30000元的期限进行顺延,但双方未就新的截止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好处费30000元系找中间人及商业大学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活动经费,且被告称已经找到了中间人林卫胜,并称此人认识商业大学的工作人员,已经产生了请客、送礼的花费。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3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虽系自愿,但原、被告的意图均是希望采取托关系找人、请客、送礼等方式进行“运作”,并最终委托商业大学的工作人员运用职务的便利为原告女儿达到换岗的目的,这种走关系、请客、送礼的行为本身影响了用人单位人事调动的正常秩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由于协议无效,被告基于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就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就协议达成的合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就签订委托协议均存在过错,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与被告达成了顺延返还30000元的协议(未约定顺延截止日期),加之原告就其主张利息损失1000元的合理性未能举证证明,故就原告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倪士凤返还原告王金凤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倪士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的30000元已因办理被上诉人委托的事情花费了一些费用,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上诉人王金凤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为通过不正当方式为被上诉人女儿调换工作,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已依据双方协议收取被上诉人30000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双方对该协议的签订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已驳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3万元已实际花费,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倪士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路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