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名恩与邓春文、邓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名恩,邓春文,邓东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英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周名恩,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务工,住英德市望埠镇崦山村委会白石坡组,身份证号码:4418811987********。委托代理人刁卓婷,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春文,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316(现在韶关监狱服刑)。被告邓东海,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313(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虫雷)岗东方。负责人唐德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英德支公司。地址:英德市(未到庭)。负责人潘念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邱三发,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英德市(未到庭)。负责人梁炼,总经理。原告周名恩诉被告邓春文、邓东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英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英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赣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名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卓婷、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东海、平安财保英德支公司、中财保赣州市分公司、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名恩起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邓春文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从河头往望埠镇政府方向行驶至英德市××××大街路段时,先碰撞到由何剑雄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吴华税),再碰撞到分别由吕锡修、叶慧万、卢宏辉驾驶停在路边的粤r×××××号小型轿车、赣b×××××号小型轿车、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何剑雄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吴华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30日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春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剑雄、周名恩、吴华税、吕锡修、叶慧万、卢宏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为粤y×××××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7日24时止。被告平安财保英德支公司为吕锡修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5日24时止;被告中财保赣州市分公司为叶慧万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为卢宏辉驾驶的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截止至起诉之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53021.5元;2、误工费(计算至起诉之日):4007元/月×12月÷365天×140天=18443.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1天=7100元;4、护理费:(1)周名见:5500元/月×12个月÷365天×(67天+4天)=12838.36元、(2)周名立:3539元/月×12个月÷365天×67天=7795.50元;5、辅助器具费:600元;6、交通费:7447元;7、营养费:3000元;合计310245.5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春文已向原告垫付了115000元,故尚欠195245.54元。因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为粤y×××××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保英德支公司为吕锡修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中财保赣州市分公司为叶慧万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为卢宏辉驾驶的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而被告平安财保英德支公司、中财保赣州市分公司、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损失给原告人;因被告邓春文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东海是粤y×××××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邓春文、邓东海对原告人超出保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195245.5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评残后,原告请求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六被告赔偿给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328466.34元。因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为32598.7×20年×20%=130394.8元、鉴定费2000元、复诊医疗费82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247913.5元。3、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a、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为粤y×××××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b、被告平安财保英德支公司为吕锡修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c、被告中财保赣州市分公司为叶慧万驾驶的赣b×××××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d、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为卢宏辉驾驶的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6、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7、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用去医疗费5108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4983.5元。补充提交:1、伤残鉴定书,证明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2、鉴定费,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2000元。3、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复诊用去医疗费826元。被告邓春文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邓东海答辩称,一、对于本人儿子邓春文驾驶本人车辆与受害人的摩托车相撞,因过失造成交通事故致一死二伤的后果,答辩人深表痛心。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抢救伤者,答辩人及他亲属已尽全力筹钱为邓春文向被害人垫付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23万元(其中垫付给本案原告15.7万元医疗抢救费)。二、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不是直接责任人,粤y×××××号小型轿车是答辩人所有的车辆,答辩人已向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三、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不是侵权人和直接责任人,答辩人是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2014年7月23日晚我驾驶该车回到老家,约22时许,儿子邓春文告诉我,他要开车出去,于是他自已在台面上拿到车钥匙就开车出去了,具体他去干什么也没对我说(后来才知他去跟朋友聚会,玩到凌晨两点多才各自开车回来,邓春文因过度疲劳打瞌睡而对车辆失去控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邓春文已经21岁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驾驶证,此前也经常借我的车驾驶外出,从未发生交通事故。因此,答辩人借用车辆给他驾驶这一行为本身,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邓春文)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再次,对于诉状中所列赔偿项目、金额的计算方式,部分有异议:1、医疗费中,答辩人及其他亲属已为邓春文垫付了157000元医疗抢救费,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垫付115000元,请予以扣除。2、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3、护理费只应支持一人。4、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纳税凭证相佐证。5、交通费明显过高、不合理,且非患者转院所花费。被告邓东海提交的证据:(2014)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叶慧万诉邓春文、邓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邓东海将车借给有驾驶证的邓春文使用,不存在过错,邓东海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2、收条5张、押金4张。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答辩称,1、本案为深夜出险,答辩人的承担标的未现场报案,导致答辩人无法及时核实事故的真实情况。而且标的报案信息描述的驾驶人为邓东海,但事故认定书认定是邓春文。本案肇事车辆粤y×××××号可能存在醉驾、掉包,无证驾驶等属于机动车强险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拒赔事由。请求法院依法调取交警卷宗核实事故的实际情形,核实答辩人的承担标的是否存在醉驾、掉包,无证驾驶等事实。2、事故车辆粤y×××××号轿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3、本案涉及多人伤亡,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的各项限额。4、事故认定书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何剑雄醉酒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路行驶,违背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无视法律法规无视其他道路使用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导致本次悲剧的重大原因之一,交警以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认定其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调查相关的证据重新核定事故责任,在无法核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依法要求各方按照50%承担事故责任。补充答辩:由于我公司最新获知英德市人民法院已对被告人邓春文、邓东海的刑事犯罪部分作出的审理判决查明“认定被告人邓春文在事故发生后虽然报警并留在现场,但后来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同意由其父亲顶替作为肇事者而离开现场,其行为视为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邓东海在事故后明知是其儿子邓春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仍为包庇邓春文而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了包庇罪。”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投保人邓东海所投保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八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由于已经查明驾驶人邓春文逃逸并伙同邓东海伪造驾驶人员情况的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基于代位权利(代被告邓春文、邓东海行使索赔权)向保险公司主张在邓春文、邓东海所投保的合同中的权利,故同时应当承受到被告邓春文、邓东海在所投保中的义务,由于投保人的逃逸及伪造证据行为,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直接向受害人赔付。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单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投保人邓东海在投保前已明确了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对哪些责任免除赔付,明确并理解了保险条款中的所有内容,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当事驾驶人逃离现场,并串通他人伪造事实,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承担全部责任。2、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当事驾驶人逃离现场,并窜通他人伪造事实,两当事人均已被判定有罪。补充证据:1、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方损失,另一件案(2014)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86号,被告平安南海海支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当事人驾驶人逃离现场,并窜通他人伪造事实,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7日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被告平安南海海支公司的搞辩。因此,(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532号案应按同上尺度进行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英德支公司答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粤r-×××××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有效期:2014-04-20至2015-04-19。2、交警认定吕锡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且事发时吕锡修驾驶的车辆粤r-×××××并没有与被答辩人乘坐的由何剑雄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直接碰撞,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求的全部费用应由全责方邓春文和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全责方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英德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财保赣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对于2014年7月24日,邓春文驾驶粤y×××××车在英德望××镇××大街与何剑雄驾驶的无牌摩托相撞,后撞停放在路边的赣b×××××等车,造成无牌摩托车驾驶员何剑雄死亡,摩托车乘客周名恩、吴华税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邓春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赣b×××××车驾驶员叶慧万无责的事实无异议。二、赣b×××××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我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但因本次事故中另有伤者吴华税及死者何剑雄,我司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应按比例预留。对原告合理损失及同一事故的另两受害者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即三受害者合理损失共计承担12000元)。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财保赣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答辩称,在被答辩人能提供粤r×××××事发当时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答辩人答辩如下:粤r×××××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结合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粤r×××××驾驶人卢宏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属于无责方,且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吴华税受伤及何剑雄死亡,故答辩人对于上述三人的各项损失,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邓春文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从河头往望埠镇政府方向行驶至英德市××××大街路段时,先碰撞倒由何剑雄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名恩、吴华税),再碰撞到分别由吕锡修、叶慧万、卢宏辉驾驶停在路边的粤r×××××号小型轿车、赣b×××××号小型轿车、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何剑雄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名恩、吴华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周名恩被送至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2431元,另医院证明住院期间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12瓶用于滴注共6600元;20147月30日原告周名恩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8日共59天,花去医疗费210211.30元;另原告复诊用去医疗费826元。上述共花去医疗费250068.30元。住院期间,两医院均无出具陪护人员证明。被告邓东海代邓春文已支付给原告137000元。2015年3月4日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名恩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周名恩是农村户口居民,事发前即从从2013年6月19日进入座落于清远市源潭工业园的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任操控员,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宿舍,有劳动合同,公司证明月平均工资4007元(无工资单)。又查明,对于被告邓春文、邓东海的刑事责任问题,经本院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邓春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邓东海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而对于同一事故另一当事人叶慧万因车辆损失向本院望埠人民法庭提起诉讼,经本院作出(2014)清英法望民被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慧万车辆维修费、拆检费合计2000元;…。二、被告邓春文赔偿给原告叶慧万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拯救费、停车费、拆检费、交通费合计31500元;三、驳回原告叶慧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案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被告邓春文驾驶的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邓东海(系邓春文的父亲),其在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另三个无责任当事人吕锡修、叶慧万、卢宏辉分别为其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英德支公司、被告中财保赣州市分公司、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就民事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328466.3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被告主要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是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邓东海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意见不一致,致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工作及收入证明、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有被告邓东海提交的证据:(2014)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5张、押金4张。有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刑事判决书、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案主要争议问题: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周名恩为农村户口居民,但其从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原告在城镇务工及居住、生活,并以务工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事实原告提交了用人单位的工作、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等材料证实。上述材料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一争议问题即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作出的(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邓春文、邓东海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判决,该判决确认:被告人邓春文在事故发生后虽然报警并留在现场,但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同意由其父亲顶替作为肇事者而又离开现场,其行为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的约定,由于被告邓春文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邓春文承担。另一争议焦点即被告邓东海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邓东海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及存在上述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且被告邓东海犯包庇罪已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邓东海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核为250068.30元,其中有外购人血白蛋白12瓶共6600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用于治疗,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自行购买的日用品、药品、护理用品、辅助器具等发生的费用,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必须购买的证明,该费用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虽在城镇务工,但没有提供工资卡等收入凭证,可参加国营同行业其他制造业标准即127.92元/天计算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共223天。而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应为67天,按10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两医院均没有出具陪护人员的情况证明,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陪护人员为一人,按当地护工收入水平确定为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有交通费票据,但有部分非伤者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本院确认为3000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广东省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0068.30元、误工费28526.16元(127.92元/天×2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护理费6700元(100元/天×67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项合共427389.26元。鉴于被告邓春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三个无责任当事人吕锡修、叶慧万、卢宏辉分别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英德支公司、被告中财保赣州市分公司、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同一事故造成一死二伤,三个案件受害人按损失比例合理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一个有责任限额交强险、三个无责任限额交强险共保险限额为156000元,其中516号案占52.63%,为82102.80元;519号案占19.99%,为31184.40元;532号案占27.38%,为42712.8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30712.80元;被告平安财保英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4000元;被告中财保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4000元;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4000元;余款384676.46元(427389.26元—42712.80元),依照全部责任,由被告邓春文承担。减去被告邓春文已支付137000元,仍应赔偿247676.46元。被告邓东海、平安财保英德支公司、中财保赣州市分公司、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30712.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英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4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4000元。五、被告邓春文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384676.46元。减去已支付137000元,仍应赔偿247676.46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113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邓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少锋附一、汇标的款帐户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注:汇款时应注明判决书或调解书案号和当事人姓名。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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