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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30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和住址。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在押。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第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检察员王晓燕、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阿克苏市团结西路xx饭店饮酒后,驾驶津N104**号车行驶至北大街地委门口路段时,追尾同向行驶的新NY80**号车,被交警查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当场抽取的血液检验,确认其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与新NY80**号车主达成协议,已赔付8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采集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范广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威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