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家洪与李元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洪,李元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24号原告罗家洪(曾用名罗育海),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李元济,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罗家洪诉被告李元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家洪诉称,被告李元济因搞养殖业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5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借款后按月付息至2013年11月23日。2013年7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提出因养猪亏本,没能力支付利息,本金也要分期偿还。原告出于朋友之情,也表示同意。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但被告总借故拖延。直到2014年10月30日才偿还5000元,并许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35000元。之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但被告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元济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元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元济因搞养殖业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利息每月10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1月24日,利息合计10000元。之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不要再支付原告利息,本金则分期归还。2014年10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2014年10月30日已付伍仟元其余欠叁万伍仟元2014年12月30日付。”之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尚欠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李元济出具的借条、欠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元济尚欠原告本金35000元,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其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1月24日后,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不要再支付原告利息,而且,在2014年10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时,双方亦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逾期还款之日),计算利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因此,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元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罗家洪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家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5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罗家洪负担152元,由被告李元济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小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姚丽娟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