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韩蕾与刘存启、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蕾,刘存启,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韩蕾。委托代理人赵传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存启。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无影山路105号西门。法定代表人吴宗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新柱,该公司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2号普利商务中心1号办公楼1411室。负责人刘明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韩蕾与被告刘存启、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交运集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蕾的委托代理人赵传顺、被告山东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唐新柱、被告华安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存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蕾诉称,2014年4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刘存启驾驶鲁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韩蕾驾驶的鲁H×××××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存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山东交运集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存启未答辩。被告山东交运集团辩称,尊重交警认定书。被告华安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尊重交警认定书和双方在交警认定书下面签字的协议,按协议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刘存启驾驶鲁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京台高速公路469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韩蕾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对该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以简易程序处理并作出第37090682014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刘存启、韩蕾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蕾将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送至济宁旭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5月31日,支付维修费27879元。还查明,原告韩蕾系鲁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山东交运集团系鲁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刘存启系该车驾驶人,被告刘存启受雇于被告山东交运集团,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被告山东交运集团安排的工作。肇事车辆鲁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韩蕾、被告刘存启均持有合法驾驶证。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制作了定损报告明细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修理检查单、维修工单、维修费发票、保险单、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现场照片、维修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在京台高速公路469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存启驾驶鲁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韩蕾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对该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以简易程序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存启、韩蕾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及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现场照片、维修照片、委托修理检查单、维修工单等证据证实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7879元,证据充分。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双方的违法驾驶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刘存启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鉴于被告刘存启系被告山东交运集团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被告山东交运集团安排的工作,其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山东交运集团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山东交运集团承担原告交通事故损失的50%。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济南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山东交运集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应按认定书上的协议赔偿执行,经审查该认定书上记载的内容前后矛盾,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华安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1294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4000元,未超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蕾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蕾车辆维修费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韩蕾对被告刘存启、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