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执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裁定书(2)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执字第89-1号唐喜云诉郭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唐喜云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执行法律文书,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郭鹏飞的工资账户。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54333元(含案件受理费2183元),未执行到位标的154333元(含案件受理费2183元)。2015年5月13日,经申请执行人唐喜云书面申请,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包开执字第8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唐喜云发现被执行人郭鹏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少东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