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秋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秋。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3时,被告人张某秋驾驶号牌为川A*****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超速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新华大道“金马湖大桥”西侧坡道路段处时,因突感困倦,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该车道内同向行驶的李某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秋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秋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之后,被告人张某秋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张某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路段限速6Okm/h。经鉴定,川AQC9**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瞬时速度为78-84km/h。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温江区人民医院急救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人违章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留车辆登记表及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保险单,证人邓某、苟某琼、吴某、吴某、李某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川AQC9**号小型轿车安全技术检验意见,川AQC9**号小型轿车案发时车速的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秋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张某秋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秋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薇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