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兰宁与王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宁,王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刘兰宁,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退休干部,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郭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刘兰宁与被告王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宁诉称:2002年7—8月份期间,被告王鹏在购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甘肃销售公司)下属的庆阳分公司的油品过程中,形成赊销欠款人民币462616元。在此期间,原告任庆阳分公司主管经营销售的副经理。按中石油甘肃销售公司的制度规定,在油品销售业务中发生欠款的,由相关销售管理人员负责向单位全额赔偿,向欠款客户的追索由相关销售管理人员个人自行处理。因被告长期不能归还所欠油品款,导致庆阳分公司于2004年12月份决定由原告及销售部经理孙海峰按各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向公司赔偿该宗油品欠款,并于此后陆续向原告收回了该笔欠款。而被告王鹏对中石油甘肃销售公司的上述制度及庆阳分公司的上述决定也是明知的,也认可上述油品欠款的债权人由庆阳分公司转移为原告与孙海峰的事实,并于2007年3月4日向孙海峰出具了共计462616元的欠条,在该欠条中说明其中有原告231680元,承诺到2009年3月4日还清。但此后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承诺,截至被告王鹏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为止,尚欠原告人民币206180元。被告在该还款计划中承诺自愿每月向原告还款5000元。按该还款计划,被告应该在2013年4月3日前还清欠款,但在近四年半的时间内,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其中的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76180元。由于原告当年是借款筹集资金向单位赔偿上述油品欠款的,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巨款不归,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和日益扩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76180元,并判决被告从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欠款的利息损失。2、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鹏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7—8月份期间,由中石油甘肃销售公司所属的庆阳销售分公司当时主管经营销售工作的副经理刘兰宁和当时该公司运营销售部经理孙海峰经手,与被告王鹏在进行油品营销业务时,形成赊销欠款462616元。按中石油甘肃销售公司的制度规定,在油品销售业务中发生欠款的,由相关销售管理人员负责收回。因被告王鹏长期不能归还所欠油品款,中石油甘肃销售公司所属的庆阳销售分公司于2004年12月份作出处理,决定由原告刘兰宁与孙海峰各赔偿赊销油品款的50%,并于2011年7月从原告刘兰宁处收回了其应承担的全部油品款。中石油甘肃销售公司所属的庆阳销售分公司于2004年12月份作出处理后,原告刘兰宁和孙海峰多次向被告王鹏追索,被告王鹏于2007年3月4日向原告刘兰宁和孙海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孙海峰现金肆拾陆万贰仟陆佰壹拾陆元(462616元)油品款,其中有刘兰宁贰拾叁万壹仟叁佰捌拾元。还款日期、分期还清,从2007年3月4日到2009年3月4日还清。还款期间款给孙海峰,由孙海峰还给刘兰宁,王鹏同孙海峰结算,次欠条王鹏只针对孙海峰,刘兰宁的钱王鹏只作证明有其事。”但此后被告王鹏并没有完全履行承诺,截至2009年11月4日,被告王鹏尚欠原告刘兰宁2061**元。2009年11月4日,被告王鹏向原告刘兰宁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我叫王鹏,男,汉族,西峰市人,无业,联系电话1399345****,因做油料欠刘兰宁现金贰拾万零陆仟壹佰捌拾元,我自愿每月给刘兰宁还伍仟元,每年还伍到陆万元。违背诺言我愿承担法律责任。”至原告刘兰宁起诉前,被告王鹏仅向原告刘兰宁归还30000元,仍有176180元未归还。本案开庭审理后,经本庭2015年5月8日与被告王鹏谈话,被告王鹏对其欠付原告刘兰宁油品款176180元的事实确认,对原告刘兰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归还欠款,但不同意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还款计划,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甘销监发(2008)1号文件、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石油甘肃销售公司所属的庆阳销售分公司在与被告王鹏进行油品营销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赊销欠款因未按期收回,该公司对当时主管经营销售工作的副经理刘兰宁和运营销售部经理孙海峰进行了处理,原告刘兰宁按照公司处理决定赔偿赊销油品款后向被告王鹏追讨赊销油品款时,被告王鹏知道刘兰宁赔偿赊销油品款的事实后,向原告刘兰宁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并归还部分欠款的事实,证明被告王鹏归还赊销油品款的债权人已经由中石油甘肃销售公司所属的庆阳销售分公司变更为刘兰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被告王鹏的债权人中石油甘肃销售公司所属的庆阳销售分公司以决定由刘兰宁赔偿赊销油品款的方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兰宁,被告王鹏对此事实明知,亦同意向原告刘兰宁归还赊销油品款,现原、被告因剩余赊销油品款的归还问题发生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王鹏在向原告刘兰宁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归还部分欠款后拒不按照承诺归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刘兰宁要求被告王鹏归还欠款176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兰宁要求被告王鹏向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欠款的利息损失,但被告王鹏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计划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内容,且还款计划没有约定明确的清偿日期,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向原告刘兰宁归还油品款17618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被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代理审判员 孙 潇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晓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