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湖南源联物流有限公司与姚大涛、陈燕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源联物流有限公司,姚大涛,陈燕如,邓淞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240号原告湖南源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榔梨镇保家村1101002栋。法定代表人邓汉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华,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婵,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大涛。委托代理人尹军,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如。第三人邓淞元。原告湖南源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联公司)与被告姚大涛、陈燕如及第三人邓淞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华,被告姚大涛的委托代理人尹军,第三人邓淞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95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大涛答辩要点:1、原告非出卖人故不享有诉权;2、2014年7月25日的承诺书是受胁迫或乘人之危下出具;3、违约金20万元明显过高;4、买卖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5、无证据证实邓淞元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被告陈燕如未作答辩。第三人邓淞元述称要点:经办车载泵销售系职务行为,所收货款59万元已交至源联公司。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5月7日,由邓淞元经手与姚大涛发生两台sy5128thb-10020c-8d车载泵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关系后,邓淞元经手将出卖的两台车载泵实际交付给姚大涛占有使用。邓淞元经手收取姚大涛货款59万元。2、2014年7月25日,姚大涛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湖南长沙源联物流公司:本人于2014年5月7日购买贵公司的两台车载泵(sy5128thb-10020c-8d),尚欠货款1540000元未付。承诺2014年7月26日付陆拾万元,2014年8月16日付伍拾万元,8月20日付清。逾期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且贵公司可向贵公司所在地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2014年7月25日承诺书是否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原告认为不存在以上事实,被告认为是受胁迫或乘人之危下出具。本院认为,被告姚大涛对其主张的受胁迫或乘人之危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被告姚大涛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姚大涛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2014年7月25日姚大涛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2、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如何认定。原告认为出卖人为源联公司,被告认为出卖人并非原告。本院认为,从买卖标的物来源看,原告提供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付款的三方协议,证实涉案买卖标的物系原告从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从经办人邓淞元身份看,原告提供关于邓淞元的聘书,证实邓淞元自2011年9月25日开始被聘为原告公司总经理,且邓淞元当庭对履行职务出卖车载泵作出说明;从货款支付情况看,原告提供收款收据3份,证实被告姚大涛向邓淞元支付59万元货款后,邓淞元将所收取货款59万元已上交到原告公司;从承诺书内容看,被告姚大涛明确向湖南长沙源联物流公司购买车载泵并就下欠货款支付作为承诺,说明姚大涛对车载泵出卖人有清楚认识,虽然承诺书中的公司名称较原告名称多了长沙二个字,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在非公司员工书写公司全称时存在细微出入符合常理,且承诺书中的名称与原告公司名称在源联物流的主要特征是相符合的。综合以上四点理由,足以证实邓淞元出卖车载泵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本案所涉车载泵的出卖人为原告源联公司。3、违约金20万元是否明显过高。原告认为违约金20万元是双方自愿约定,被告认为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从涉案标的物价款看,本案所涉两台车载泵的总价款为154万元,而被告姚大涛分别在2014年7月、8月、9月共支付59万元,其支付时间已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从总货款及下欠货款金额来看,违约金20万元的约定并未明显过高;从欠付时间看,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姚大涛拖欠货款时间长达7个月以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利息损失也接近20万元。因此,综合考虑被告姚大涛下欠货款金额、逾期利息损失以及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等因素,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尚未超过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未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姚大涛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买卖标的物车载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无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存有质量问题。被告姚大涛对其主张的存有质量问题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被告姚大涛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姚大涛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本案所涉买卖标的物两台车载泵无质量问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源联公司与被告姚大涛形成两台车载泵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姚大涛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根据约定承担继续支付余欠货款95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的违约责任。原告源联公司主张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故其要求被告陈燕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大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源联物流有限公司货款95万元;二、限被告姚大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源联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三、驳回原告湖南源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3元,减半收取76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26.5元,由原告湖南源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26.5元,被告姚大涛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于 莎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