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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某、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梓胡,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肖某及辩护人朱梓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其亲戚坟墓被平阳县民政局殡改小组巡逻队员叶某丙、叶华兵、叶少维等人拆除,遂纠集被告人肖某对上述队员进行拳打脚踢,致叶某丙腿部受伤。经鉴定,叶某丙右小腿损伤造成右腓骨骨折,其伤势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肖某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叶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某丙的陈述,证人叶某甲、叶某乙、江某、尤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肖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肖某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酌情对被告人肖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针对上述情形要求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显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