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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锁柱、张文杰等与李小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锁柱,张文杰,李小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陈锁柱。原告张文杰。系陈锁柱之妻。被告李小培。原告陈锁柱、张文杰诉被告李小培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锁柱、被告李小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陈八斤生前为被告李小培的雇佣司机,2013年11月15日,陈八斤驾驶李小培的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李小培同车,去为李小培廊坊送货。行至廊霸路25公里加900米处与永清县曹家务乡泥安村的齐颜光驾驶的宇康牌农用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陈八斤颅脑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后,2013年12月16日,被告找中人与原告次子陈小民达成赔偿陈八斤死者家属115000元的调解协议,原告认为,原告之子陈八斤受雇于被告李小培,构成了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之子陈八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其子陈八斤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用,被告通过中人与陈小民达成的协议属无效协议,陈小民不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原告陈锁柱并未授权,事后又未经权利人追认,因而是无效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子陈八斤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24000元。被告辩称,送货的车没改装,我已经给原告方115000元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提交车祸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陈小民和李俊岐签的协议,我根本不知道此协议的存在,签订协议当天我才知道这事他们就把协议给我拿家去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写协议的时候我没在家,这个协议是我二哥李俊岐替我签的,这个协议是我在出院回来的时候才知道的,钱具体给谁了我也不清楚,因为我当时住院就由李俊岐他们代理办的此事。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高铁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车祸协议书是我给两方调解的,当时原告方是陈小民在场,被告方是李俊岐在场,签协议当天把11万元就给了陈小民了。证据2、陈国柱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陈小民和王小楼找我让我给调解这个事,签协议的时候李俊岐就把11万给陈小民了,签协议的时候原、被告双方都没在场,协议是陈继良写的,陈小民是死者的兄弟,他说什么事他管。证据3、李国生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李俊岐和陈小民调解车祸协议,协议当天李俊岐就给陈小民大概11万5千元。当时签字按手印的时候我问过陈小民代替的了家人吗,当时陈小民说代替的了。证据4、陈继良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他们调解的过程我不知道。陈小民是原告方的代表,被告当时住院呢,李俊岐是被告方的代表,当时让我代笔写个协议,当时我问了问双方是否能够代表原、被告,他们说代表的了,当时我问陈小民怎么不叫着你爸爸来,陈小民说你别管,这事我办就行,协议签了以后没有后账了,当时李俊岐说公正一下,大家说没必要了,签协议的时候给现金是11万,5000元是早先给的我不清楚,当时李俊岐就把钱给了陈小民了。上述四份证人证言均证明调解协议的存在,及已经将115000元给付原告方。证据5、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事故齐颜光负主要责任,陈八斤负次要责任,李小培没责任;证据6、提交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齐颜光赔偿陈锁柱方11万5千元,赔偿李小培方4万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四份证人证言的意见是当时我不在场,也不知道这个事。赔偿协议是真实的,但这个协议和本案没有关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系。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一份,被告方认可,且被告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也证实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陈八斤系被告李小培的雇佣工人。2013年11月15日,二原告之子陈八斤驾驶冀R×××××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载乘李小培)去廊坊为李小培送货,在廊霸路25公里加900米处,与齐颜光驾驶的河北T×××××号“宇康”牌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李小培受伤,陈八斤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颜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八斤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培无事故责任。2014年1月29日陈锁柱、李小培、齐颜光三方达成协议:齐颜光赔偿陈锁柱方各项经济损失115000元。2013年12月16日,李小培通过中人调解的方式向陈八斤家人给予一次性补助11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李小培方与陈八斤方已经达成了车祸事故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锁柱、张文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锁柱、张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常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腾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