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114号,被告人范建华,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诨名“饭桶”,男,1971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9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唐艾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上午10许,因申某某在XX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警务室与被告人范某某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赢了被告人范某某的钱。当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又来到申某某值班的警务室要求申某某买“芙蓉王”香烟和“红牛”饮料,申某某不答应给被告人范某某买烟和饮料,双方为此事在值班室发生争吵和殴打。后被告人范某某被他人拉出了值班室,这时,申某某拿起值班室的一张椅子追出去朝被告人范某某的头部砸去,被被告人范某某用手挡住了,被告人范某某用脚朝申某某的下身踢了一脚,申某某被踢倒在地,被告人范某某又用脚踢申某某左边肋骨、胸部等处。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申某某左侧胸第6.7.8.9.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范某某的妻子邓春桃代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申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处警经过,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抓获经过,申某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频截图,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申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范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申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申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盘江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许晴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