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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宏光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宏光电气机械有限公司,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宝鸡宏光电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红斌,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青云,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保军,男,汉族,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代表人胡利学,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天,男,汉族。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鹏,任总经理。原告宝鸡宏光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青云、唐保军和被告精华公司宝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所属的尚枫嘉苑项目部签订1号楼配电箱柜供货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该项目部提供配电箱、配电柜,总价款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两被告至今尚欠部分货款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精华公司宝鸡分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96276.5元(含保修金25000元),利息41491.5元,共计237768元;2、被告精华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精华公司宝鸡分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的供货协议是原告先行与建设方洽谈后再与我方签订的,按照合同约定,建设方先向我方付款后,我方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精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精华公司宝鸡分公司下属尚枫嘉苑项目部签订《尚枫嘉苑1#楼配电箱柜供货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该项目部提供配电箱、配电柜,共计价款50万元。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分次供货。合同签订后,该项目部收到建设方预付款50%后支付原告,原告收到此款后十日内送货,剩余货款按照建设方支付的时间及金额再转付原告,留货款5%作为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随后,原告按约向该项目部提供合同约定的配电箱柜等产品。2013年9月11日,该项目部向建设方宝鸡宏昇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代付申请》表明,该项目部欠原告货款171276元,由建设方向原告代付。2013年9月14日,双方形成一份对账单表明,尚欠原告货款171276.50元。嗣后,因欠款未及时支付原告,致酿成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尚枫嘉苑1#楼配电箱柜供货协议书》、对账单、代付申请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精华公司宝鸡分公司下属尚枫嘉苑项目部签订的《尚枫嘉苑1#楼配电箱柜供货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处,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约定货物交付该项目部,已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该项目部向建设方所出具的代付申请及与原告达成的对账单,已就双方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该项目部应对拖欠原告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该项目部系被告精华公司宝鸡分公司下属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精华公司宝鸡分公司承担。鉴于被告精华公司宝鸡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精华公司作为被告精华公司宝鸡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对被告精华公司宝鸡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精华公司宝鸡分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建设方先向我方付款后,我方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意见,由于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剩余货款按照建设方支付的时间及金额再转付原告”,该内容没有明确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属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方及时履行,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质保金25000元的请求,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四)关于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是否完成竣工验收手续,保修期是否已经届满,原告针对该项请求没有履行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其诉请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条件,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欠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告与被告精华公司宝鸡分公司下属尚枫嘉苑项目部于2013年9月14日通过对账单形式,对双方债权债务做出确认,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方即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未予履行,应承担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损失。由于在上述合同中,双方没有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事项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其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宏光电气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1276.5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付)。二、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宝鸡宏光电气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苟燕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