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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雷、王露群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东旭,张雷,王露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6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东旭,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雷,农民。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露群,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雷、王露群、林东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甬奉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张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王露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林东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林东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林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东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东旭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东旭撤回上诉。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刘世宇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