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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某,何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女,30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27岁。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上诉人齐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于2012年11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初双方父母见面并商定原、被告于同年9月14日结婚,原告父母给付原告49900元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张和50000元现金合计99900元与被告购买结婚物品。此款交由被告管理,2013年8月11日被将50000元现金存入其邮政储蓄银行6221502600038845729账号内,同月22日被告又将包某某(原告母亲)在邮政储蓄银行602660033290573532账号存折内49900元存入其6221502600038845729账号卡内。以上款项原、被告用于购买冰箱一台(4700元)、电视一台(3400元)、洗衣机一台(1801元)、空调扇一台(1150元)、饮水机一台(549元)电脑一台(2800元)、男款手机一部(1250元),床品及家电盖帘:红四件套(1950元)、床垫(750元)、绒床盖(600元)、棉被(900元)、饮水机帘(75元)、电视帘(95元)、冰箱帘(60元)、洗衣机帘(80元)、荞麦枕心(165元)、坐便套(25元),付沙发定金(200元)、付婚纱照(2800元)、付婚纱照加片(400元)、付金公主婚纱租金1500元、付网购鞋(50元)、付网购外衣(188元),原告个人使用10000元,以上支出合计35488元。上述物品除婚纱照灭失外其他均已在原告何某某处,余款64412元仍由被告占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原告何某某父母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登记结婚为目的,给付原告何某某99900元与被告齐某某一同购买结婚物品,支出合计35488元。现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婚约,被告齐某某仍占有应返还给原告何某某的财产64412元已无约定或法定依据,属非法侵占他人财产行为,依法应当返还。被告齐某某辩称仅收到原告方5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对其反驳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齐某某返还给原告何某某人民币64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9990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49900元存折,没有给付现金,虽然上诉人于2013年8月11日在银行开户存入5万元,但是该款与被上诉人无关,此款系上诉人父亲给上诉人的,另外还有生活费1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给付上诉人50000元现金,此款是否应予返还。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薄查询证明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8月11日的存款50000元是上诉人的父亲给的。2、证人齐某某出庭证实,2013年6月10日其女儿要结婚,给女儿60000元钱。3、证人苏某某出庭证实,齐某某取完钱后,证人上他家玩,齐某某妈妈给齐某某60000元钱说是结婚陪送的。被上诉人对证据1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是原件,没有银行盖章,且该证据显示上诉人2013年6月10日提取的该笔金额62000元户名是齐某某,不能证明该笔款与上诉人有关,况且上诉人提取的该笔金额不可能是隔了两个多月后再存入上诉人个人名下,假设上诉人提取62000元,不可能只存入50000元,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上诉人是2013年8月11日存入现金50000元,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包某某、姜某某、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与法院查明的存款事实相互认证,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证人与上诉人是父女关系,其证言有倾向性,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取出60000元钱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其取出60000元现金给付上诉人购买结婚用品,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8月约定的结婚日期,而证人刚才述说2013年6月就取出60000元用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结婚用品与事实不符,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于2013年8月约定的结婚日期,证人的证言虚假,证人的证言与本案的焦点无关。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况且证人对于齐某某给上诉人60000元现金的日期和当日下午具体时间及当日是周一的叙述不符合常理,明显证人之间相互串供,明显虚假。刚才被上诉人查阅证明2013年6月10日确实是周一,叙述的下午2点与齐某某叙述的下午2点没有差错,证人苏某某的证言错误在于按照中国人的常理这么大笔金额的给付都应该是隐秘的,正如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述的,她的存款金额都是隐私,所以不可能有外人在场,况且在2013年6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定好结婚日期,不可能提取这么大笔的金额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况且2013年6月到8月这么长的时间上诉人并未购买任何结婚用品,况且她也不能与一审法院查证的2013年8月11日上诉人的存款日期相吻合。经对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因证据没有出具银行的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综合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上诉人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某父母以被上诉人何某某与上诉人齐某某登记结婚为目的,给上诉人齐某某聘金,现结婚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齐某某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49900元存折,没有给付现金,虽然上诉人于2013年8月11日在银行开户存入50000元,但是该款与被上诉人无关,此款系上诉人父亲给上诉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丽审 判 员  刘兆宇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琳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