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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光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6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光某,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合川区三汇镇长胜村*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何光某通过电话联系购毒人员丁尚某,约定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水南村委会门口路段交易600元的毒品。后何光某携带一包白色晶体粉粒前往上述地点和丁尚某交易。在交易过程中,便衣民警将何光某、丁尚某抓获,当场从何光某处起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粉粒一包、现金600元和手机一台。经鉴定,从被告人何光某处起获的一包白色晶体粉粒净重3.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何光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光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光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光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3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抓获被告人何光某时,还起获了锡纸一卷。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光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何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违法所得60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锡纸一卷,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丛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