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袁才须与XX露、路则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才须,XX露,路则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袁才须。委托代理人焦凌云。(特别授权)被告XX露。被告路则广。原告袁才须诉被告XX露、路则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才须的委托代理人焦凌云,被告路则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露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才须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份被告XX露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将6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XX露催要借款,被告将其抵押车辆变卖所得款32000元偿还原告,现仍欠28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XX露未作答辩。被告路则广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XX露借钱我不知情。2、原告强行将车辆开走的。3、我与XX露已经离婚,无理由替XX露偿还。4、XX露用车辆担保借的原告的钱,并且由担保人,原告应向XX露和担保人要求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XX露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袁才须借人民币现金60000元整。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同时被告XX露在《借款合同》的下面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向袁才须借到现金(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借款人签字:XX露,以车担保。发动机号LJDDAA22880231001,2014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露于2014年6月份偿还原告32000元(卖车款)。余欠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XX露与被告路则广2003年10月2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23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4日原告袁才须与被告XX露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XX露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被告XX露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袁才须借人民币现金60000元整,2014年6月份偿还原告32000元。余欠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及被告XX露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XX露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路则广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路则广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XX露、路则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才须借款现金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光辉审判员 芦雅君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中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