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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密山支行与李福山、初艳云、徐光明、于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密山支行,李福山,初艳云,徐光明,于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商初字第22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密山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东安街172号。负责人姜明宝,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世学,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山,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初艳云,女,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徐光明,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被告于雅华,女,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密山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与被告李福山、初艳云、徐光明、于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世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山、初艳云、徐光明、于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李福山、初艳云为借款人,与龙江银行签订了L31052013000024号借款合同,约定李福山、初艳云向龙江银行借款8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2%,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被告徐光明、于雅华以其名下共有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龙江银行向李福山、初艳云交付了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李福山、初艳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的约定,李福山、初艳云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福山、初艳云、徐光明、于雅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343504.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8%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58528元;2、以徐光明、于雅华的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李福山、初艳云、徐光明、于雅华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龙江银行在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龙江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各一份。意在证明龙江银行于李福山、初艳云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依据李福山、初艳云的委托向其指定的受托对象转款,即如实发放了贷款。证据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产价值协议书》、《房产抵押声明》、《处置抵押房产��托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徐光明、于雅华用共有财产为李福山、初艳云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欠款欠息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案涉借款欠贷欠息的事实。证据四、催收回执八张。意在证明借款人李福山、初艳云多次违约的事实。证据五、《共同还款承诺》一份。意在证明借款时初艳云知情并同意共同还款。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缴费发票十六张。意在证明龙江银行为主张债权实现花费律师代理费158528元。被告李福山、初艳云、徐光明、于雅华未出庭未举示证据亦未对原告龙江银行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李福山、初艳云、徐光明、于雅华未出庭,放弃了其质证权利,且龙江银行举示的证据能够互相佐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对龙江银行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贷款人龙江银行与借款人李福山、初艳云(系李福山之妻)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L31052013000024,合同约定:李福山向龙江银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1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农机汽车,利率为年8.32%(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30%),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下调利率,则仍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记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法律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按照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由徐光明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八五〇农场长安小区商服设立抵押担保。借款人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合同尾页借款人处,李福山、初艳云签名捺印。初艳云另于2013年9月12日,向龙江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承诺自愿作为李福山的共同还款人,在李福山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代为归还至还清为止。2013年9月18日,徐光明作为抵押人与龙江银行签订编号为×××《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徐光明将其位于黑龙江省八五〇农场长安小区7.10-20号楼建筑面积2256.68平方米的房屋为李福山贷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等全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至。抵押人对延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抵押人未能在抵押权人限定的时间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抵押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徐光明的爱人于雅华亦在合同尾页抵押人处签名捺印。该抵押财产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房屋坐落明细为:1区长安嘉园10栋0单元011、013、017、018号、12栋0单元001号、16栋0单元103号、17栋0单元101、102、103、104、105、001、005号、18栋0单元102、103、104、105、106、008号、19栋0单元101、102、103、104、105、001、004、005、008号、20栋0单元101、102、103、105、005号、7栋0单元011、012、016、018号)。2013年9月18日,李福山向龙江银行出具委托支付协议及提款通知书,委托龙江银行在将800万元贷款划入李福山于龙江银行×××账户后,授权龙江银行将800万元借款支付给虎林市远达农机经销处在中国银行虎林支行167709091409账户。龙江银行当日依据委托支付协议及提款通知书将800万元贷款转入李福山账户并支付给虎林市远达农机经销处账户。贷款发放后至2013年12月20日,李福山、初艳云依约偿还了3期贷款本息,2013年12月21日后至今,李福山、初艳云未依约向龙江银行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月20日,李福山、初艳云尚欠龙江银行借款本金7343504.84元。龙江银行于2014年1月20日至8月20日期间,陆续八次向李福山下达了《龙江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列明李福山欠款本息数额,催促其尽快偿还。李福山、��艳云仍未向龙江银行还款。2015年1月20日,龙江银行委托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潘世学律师作为龙江银行与李福山、初艳云、徐光明、于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额的2%,即158528元,于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2015年2月25日,龙江银行支付了律师费158528元,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为其出具了税务发票。本院另查明:于雅华与徐光明于2014年10月份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李福山、初艳云是否应向龙江银行偿还借款本金7343504.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8%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58528元;(二)徐光明、于雅华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龙江银行提出的以徐光明、于雅华的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一)李福山、初艳云是否应向龙江银行偿还借款本金7343504.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8%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58528元。初艳云作为李福山的爱人,在李福山与龙江银行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向龙江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视为自愿加入该债务,其应作为借款债务人承担责任。龙江银行与李福山、初艳云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案涉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但依照合同约定“李福山、初艳云超过连续三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龙江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故龙江银行要求李福山、初艳云提前偿还贷款本金7343504.84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龙江银行主张的利息,依照合同关于“贷款年利率为8.3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记收罚息”的约定,龙江银行关于对欠付本金按照年利率12.48%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亦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全数负担”,龙江银行虽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8528元,但此费用超出黑龙江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只对符合标准部分的80632元予以保护。(二)关于徐光明、于雅华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徐光明、于雅华作为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均在《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尾页抵押人处签名捺印,故其二人均是本案借款抵押人,于雅���虽在合同签订后与徐光明离婚,但不影响其抵押人的身份。龙江银行以《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关于“抵押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为由要求徐光明、于雅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查明,该条款内容为:“抵押人未能在抵押权人限定的时间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抵押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抵押财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龙江银行要求徐光明、于雅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三)龙江银行提出的以徐光明、于雅华的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龙江银行与徐光明、于雅华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龙江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亦在抵押范围内,故龙江银行要求以抵押财产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优先受偿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山、初艳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密山支行借款本金7343504.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8%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0632元;二、如被告李福山、初艳云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应以本案所涉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三、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密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35元,由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密山支行承担1747元,由被告李福山、初艳云承担68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雪清代理审判员  冯 莹代理审判员  徐媛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