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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熊秀珍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黄开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熊秀珍,黄开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5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莲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远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秀珍。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黄开福。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秀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远雁,被上诉人熊秀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黄开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4日8时40分许,熊秀珍步行经横县横州镇宋家庄门前路段,黄开福驾驶自己的桂AG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路经该路段,因未按规定让行,致使车辆与行人熊秀珍发生碰撞,造成熊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开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黄开福与熊秀珍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明确黄开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和熊秀珍的损失费用全部由黄开福承担。桂AG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元。上述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造成熊秀珍身体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并胫前肌、各趾伸长短伸肌皮肤缺损、左足桡骨远端骨折、左跟骨骨折等部位损伤。熊秀珍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医嘱全休二个月,每月返院复查费用约1000元。交通事故造成熊秀珍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97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护理费2475元;4、误工费5850元;5、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黄开福仅支付医疗费19970.3元,余款没有赔偿,熊秀珍遂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分担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又以协议形式确认事故责任的分担,故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黄开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熊秀珍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桂AGE×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且肇事车辆的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权利人即熊秀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商业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所以,保险公司应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肇事车辆桂AGE×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黄开福承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熊秀珍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以及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的,应予以确认并支持,即:1、医疗费19970.3元。出院医嘱每月回院复查,可出院至今,熊秀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回院复查产生的费用,故熊秀珍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元,应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56.25元/天×44天=2475元;4、住院期间误工费56.25元/天×44天=2475元;5、出院后全休误工费56.25元/天×60天=3375元;6、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也不同意赔偿,不予确认;7、交通费200元。考虑熊秀珍处理交通事故和到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熊秀珍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确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故熊秀珍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由黄开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熊秀珍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熊秀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75元、误工费5850元、交通费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熊秀珍医疗费9970.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黄开福已经支付熊秀珍的赔偿款19970.3元,可作为保险公司垫付给熊秀珍的赔偿款。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予以扣减,之后,再由黄开福向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熊秀珍医疗费10000元(黄开福已代为垫付);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熊秀珍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525元;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熊秀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熊秀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00元(已扣减黄开福已垫付的医疗费9970.3元);五、驳回熊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元(熊秀珍已经预交),减半收取180元,由黄开福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记载庭审中上诉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证明、农业承包合同书和林权证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家庭唯一经济来源,更无法证明其仍有劳动能力。1、被上诉人年满65周岁,早已达到法定和事实的退休年龄,作为高龄妇女,怎么可能还有足够的劳动能力作为家庭唯一经济来源?2、被上诉人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书系于1995年签订,即使该合同真实,但时隔19年多,该田林地是否仍由被上诉人承包经营不得而知。3、村委会证明描述被上诉人无子女在身边,不能证明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不在身边的子女对老人承担赡养义务,不在身边也应向老人寄生活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认被上诉人有劳动能力和误工费,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定事实不当,显失公平。1、侵权人黄开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确实负全责,但造成的后果是被上诉人轻伤并未构成伤残。2、侵权人黄开福是农民,经济能力同样有限,上诉人仅是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侵权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经济能力来偏袒被上诉人明显存在不公。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熊秀珍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关于误工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年满65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付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农村农民不存在退休,也没有养老金,被上诉人在受伤前是以自己的劳动来维持生活。被上诉人只有两个女儿,早已经外嫁,被上诉人是五保户,但其主要还是靠其劳动来维持生活。劳动法调整的是职工,而不是农民。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损伤两处骨折,已经达到评残的级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是轻伤不属实,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黄开福未答辩。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如何计算?上诉人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熊秀珍除陈述诉辩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认一审被告黄开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并确定被上诉人熊秀珍的损失中医疗费199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75元、交通费2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误工费:被上诉人熊秀珍虽已年满65周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依旧从事农业劳动,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目前我国农村的现状,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熊秀珍已年满65周岁,没有足够的劳动能力作为家庭唯一经济来源,理由不充分,且未举证证明熊秀珍在事故发生前并不具备劳动能力,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熊秀珍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全休误工费共计5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熊秀珍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并胫前肌、各趾伸长短伸肌皮肤缺损、左足桡骨远端骨折、左跟骨骨折等部位损伤,熊秀珍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故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