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农民。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是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魏胜利,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罡,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魏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XX因被害人赵某乙的机动三轮车长时间停在其经营的金乡县肖云镇惠客隆洗浴城门口,逐与赵某乙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XX持铁锹将赵某乙头部和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铁锹一把,证人赵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XX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XX与被害人赵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乙对被告人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XX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证人赵某甲、邹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出具的(金)公(刑)鉴(伤检)字(2015)第0149号金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乡县公安局肖云派出所制作的勘查号:K37082856000020141100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XX犯罪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铁锹一把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XX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瑞平人民陪审员 汪力环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