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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1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住邳州市,户籍地徐州市沛县。2008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在邳州市运河街道女人街三排61号店内,趁店主高某招呼其他客人无暇注意之机,将高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X5牌手机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33元。2015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在邳州市运河街道锦江广场附近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听资料、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依法应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