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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72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月12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2年8月15日生育次女张某丙,现长女已经独立生活,次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1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现长女已经独立生活,次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北京读书。原、被告于2013年腊月二十七分居生活至今,但被告为照顾子女,与原告在北京租住的房屋相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承担每月抚养费30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月12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2年8月15日生育次女张某丙,现长女已经独立生活,次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北京读书,原告在北京保洁公司上班,被告在北京开机动三轮车,原、被告于2013年腊月二十七日分居生活至今,但原、被告租住房屋相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租住房屋相邻,经常来往,原、被告的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