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男,1969年4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2月15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年2月12日、4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珣、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5时42分许,被告人晏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长寿区长东路往该区河街方向行驶,途经该区长二中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晏某某带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提取样本,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晏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7mg/100ml。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晏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按时年检。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查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扣留笔录、道路交通示意图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晏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不顾自身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立。鉴于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志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