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荔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德成与黄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成,黄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张德成,男,194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振忠,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德成与被告黄振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成诉称,被告黄振忠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5000元,有被告黄振忠出具的《借款条》一份为据,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故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现因原告急需用款,遂向被告催讨,可是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该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黄振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黄振忠向原告张德成出具内容为:“因生意需要兹向张德成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的《借款条》一份。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振忠不履行还款义务,致讼。案经审理,因被告黄振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由被告黄振忠出具的借款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振忠向原告张德成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有被告黄振忠出具给原告张德成收执的借条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张德成请求被告黄振忠及时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德成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随本清,于法有据,利息应为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被告黄振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振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德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7.5元,由被告黄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春金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