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白广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白广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席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芳馨,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广娜,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白广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健、被告白广娜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芳馨、被告白广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范某无证驾驶被告白广娜名下在原告处投保的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宁东维三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范某及受害人吴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范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兴庆区法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该判决认定白广娜作为范某的妻子、肇事车辆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其与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登记在其名下,其在明知范某无证驾驶肇事车辆的情况下,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为范某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原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白广娜追偿。同时,白广娜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广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范某肇事的事实,但认为范某系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车不是白广娜开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2012年11月8日9时20分许,范某驾驶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东维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希望变10KV”041号杆处,与正在路面上施划道路交通标线的吴某甲相撞,造成吴某甲、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某甲、范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夏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甲无责任。后吴某甲的配偶张某,婚生子吴某丁、吴某乙,父亲吴某丙、母亲韩某将白广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张某、吴某丁、吴某乙、吴某丙、韩某损失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该判决认定范某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对该责任比例确定为70%,同时范某已死亡,白广娜作为范某的妻子,在涉案肇事车辆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其与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登记在其名下,其明知范某无证驾驶肇事车辆的情况下,应当对张某、吴某丁、吴某乙、吴某丙、韩某的损失即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实际与白广娜过错程度,白广娜承担的相应责任为范某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判令白广娜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4914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其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按照总额70%的比例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已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兴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兴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白广娜作为涉案肇事车辆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其明知范某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相应责任为范某的全部责任。原告已经向受害人的家属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其有权向白广娜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广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白广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马东晨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