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孟涛与北京乾嵩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涛,北京乾嵩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杨先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涛,男,1981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亚,北京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乾嵩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红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银,男,1985年9月9日出生,北京乾嵩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力管理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先艳,男,1971年4月6日出生。上诉人孟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乾嵩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嵩公司)、杨先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1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涛之委托代理人顾亚,被上诉人乾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先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涛在一审中起诉称:杨先艳挂靠在乾嵩公司名下从事北京沙河高教园区住宅一期B区1期精装修的工程,孟涛与杨先艳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建筑材料供销合同》,由孟涛给杨先艳所承建的工程供应建筑材料,材料款于2014年11月21日后给孟涛结算,并于当日给孟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所欠孟涛建筑材料款196940元。后孟涛多次要求杨先艳、乾嵩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均遭杨先艳、乾嵩公司拒绝。故孟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杨先艳、乾嵩公司支付孟涛建筑材料款196940元;2、诉讼费由杨先艳、乾嵩公司承担。乾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认可孟涛的诉讼请求,与乾嵩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支付货款。杨先艳在一审中答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孟涛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孟涛材料款,对材料款的数额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孟涛与杨先艳签订《建筑材料供销合同》,合同约定杨先艳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高教园区大公建工地,材料价款最后由双方统一结算确认,供货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杨先艳所承包的工程竣工之日止。2014年11月21日,杨先艳向孟涛出具欠条,载明因沙河高教园大公建工地需购建筑材料由孟涛供应建筑材料,共欠孟涛建筑材料款196940元。上述款项至今尚未支付。一审法院另查,杨先艳曾于2013年代表乾嵩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北京沙河高教园区住宅一期B区1期精装修(涂料)合同》及《补充协议》,就北京沙河高教园区住宅一期B区1#楼装修(涂料部分)工程的承包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为北京沙河高教园区住宅一期B区1#楼第17-18层共两层装修工程(涂料)。2014年4月14日,杨先艳出具《建筑建筑材料款结算情况说明》,载明杨先艳为北京沙河高教园区住宅一期B区1#楼精装修工程材料的总供应商,全部建筑材料由其个人组织和提供,乾嵩公司已将全部材料款逾期结算和支付完毕,杨先艳与其之间的纠纷与乾嵩公司无关。一审庭审中,杨先艳与乾嵩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杨先艳认可涉案工程为杨先艳以乾嵩公司名义与案外公司签订合同,涉案工程为杨先艳实际施工人并通过乾嵩公司收取工程款,向孟涛购买的材料用于涉案工程。上述事实有《建筑材料供销合同》、欠条、《北京沙河高教园区住宅一期B区1期精装修(涂料)合同》及《补充协议》、《建筑建筑材料款结算情况说明》及双方一审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先艳系以其个人名义与孟涛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现孟涛未举证证明杨先艳与乾嵩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仅凭孟涛提交的其与杨先艳之间的买卖合同,该院无法认定孟涛与乾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孟涛对乾嵩公司的起诉。孟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1021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先艳与乾嵩公司负担。孟涛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孟涛的合法权益。乾嵩公司针对孟涛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请求维持原裁定。乾嵩公司与杨先艳之间没有挂靠关系,孟涛与杨先艳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乾嵩公司盖章,乾嵩公司有材料款付清的单据。孟涛和杨先艳之间的买卖合同与乾嵩公司无关。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在一审询问时,乾嵩公司称与杨先艳之间是挂靠关系。杨先艳曾作为乾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海南金海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北京沙河高教园区住宅一期B区1期精装修(涂料)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杨先艳与乾嵩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但是该种法律关系应当如何定性,是否使得孟涛可以向杨先艳与乾嵩公司主张材料款,需要进一步进行审理查实后予以明确。孟涛对乾嵩公司的起诉并没有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孟涛对乾嵩公司的起诉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102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阴虹代理审判员 谭峥代理审判员 邵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