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卓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江礼火,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苏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及其辩护人江礼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对军人的信任,假冒军人身份,多次进行招摇撞骗,共计骗得人民币6740元,其行为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某在其中的三次招摇撞骗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卓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卓某主观恶性小,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小,本案被害人是误以为被告人的香烟低于市场进价而购买的,被告人冒充的军人身份作用在招摇撞骗中所起的作用小,被告人卓某系初犯,且其认罪态度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都获得了弥补,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日至3日,被告人卓某将相思鸟牌香烟用中华牌香烟外壳进行重新封装后,先后来到云和县元和街道城南东路88号烟酒副食店、浮云街道城东路82-86号城东烟酒店、元和街道中山街34号林娇烟酒店,身着武警制服,以军人身份,将12条假中华香烟分别销售给被害人林某、项某、刘某(卖给每人4条香烟),分别骗得人民币2080元、2360元、2300元(共计人民币6740元)。2、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卓某以上述同样方式,先后来到云和县凤凰山街道中山西路327号润发超市、中山路368号众品超市烟酒店、中山西路175号云城超市凤英连锁店,以军人身份招摇撞骗,因店主不愿购买香烟而均未骗得财物。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卓某处扣押的香烟中退赔被害人林某、项某、刘某中华香烟各40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卓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项某、林某、刘某、孙某、郑某、吴某的陈述、证人瞿某、文某、蓝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和证人蓝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云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退赔物品领取情况表、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瞿某、文某、蓝某的户籍证明,侦查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卓某的户籍证明、城东烟酒店、众品超市烟酒店的监控视频光盘一张、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PHILIPS(1400W)电吹风、日威牌电熨斗、得力牌大卷透明胶、固体胶各一个、元立牌水泥钉一盒,内有水泥钉若干,永性牌剪刀一把、铁尺一把、黑色带盖子的模具一个、黑色塑料袋子一捆、制吾茶善铁观音盒一个(内有塑料纸、扑克若干、刀片等)、相思鸟牌香烟21条、外壳为中华牌内为相思鸟牌香烟8条、军绿色军装一套、领带一条、衬衫一件、白手套一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系行为犯罪,被告人卓某主观上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客观上实施了冒充军人身份的招摇撞骗行为,具备本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其中三次犯罪未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冒充军人骗取他人财物,严重败坏军人的形象和声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PHILIPS(1400W)电吹风、日威牌电熨斗、得力牌大卷透明胶、固体胶、黑色带盖子的模具、制吾茶善铁观音盒(内有塑料纸、扑克若干、刀片等)各一个、元立牌水泥钉一盒,内有水泥钉若干,永性牌剪刀、铁尺各一把、黑色塑料袋子一捆、相思鸟牌香烟21条、外壳为中华牌内为相思鸟牌香烟8条、军绿色军装一套、领带一条、衬衫一件、白手套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婵人民陪审员 柳伟明人民陪审员 蓝石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