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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宝平、张彩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宝平,张彩霞,毕兰江,张振江,张保林,邱雯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934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希国,该公司职工。被告:崔宝平。被告:张彩霞。被告:毕兰江。被告:张振江。被告:张保林。被告:邱雯雯。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宝平、张彩霞、毕兰江、张振江、张保林、邱雯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希国、被告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宝平、张彩霞、张振江、张保林、邱雯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崔宝平、张彩霞经被告毕兰江、张振江、张保林、邱雯雯担保,向我行贷款6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宝平、张彩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8572.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以后另计);判令被告毕兰江、张振江、张保林、邱雯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毕兰江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崔宝平、张���霞、张振江、张保林、邱雯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崔宝平、张振江、毕兰江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6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并约定崔宝平授信额度为700000元、张振江授信额度为600000元、毕兰江授信额度为7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联保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借款采取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保林、邱雯雯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保林、邱雯雯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崔宝平依上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7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崔宝平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3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4年5月31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75000‰。当日原告将63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崔宝平指定账户。借款发��后,被告崔宝平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崔宝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8572.76元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崔宝平与被告张彩霞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崔宝平提供了借款,被告崔宝平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彩霞与被告崔宝平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毕兰江、张振江、张保林、邱雯雯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崔宝平、张彩霞、张振江、张保林、邱雯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宝平、张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0000元并支付利息8572.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毕兰江、张振江、张保林、邱雯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宝平、张彩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代理审判员  葛云玲人民陪审员  韩天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