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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如华、洪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如华,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如华,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4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单小聪,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绑架罪于2004年9月26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分别于2012年2月26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于2013年1月17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如华、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如华及其辩护人单小聪、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徐如华与被告人洪某经事先联络,在鹿城区信河街邮电局门口将一包冰毒以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洪某。2、同月22日下午,被告人徐如华与被告人洪某经事先电话联络,在鹿城区洪殿振宇宾馆停车场将一包冰毒以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洪某。3、同月22日16时许,胡某电话联络被告人洪某欲购买冰毒,当晚18时许,洪某将一包冰毒送至鹿城区绣山路旺增小区5幢102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用于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一包,从洪某身上搜查出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现场查获的两包毒品分别重0.50克、5.0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同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事先电话联络被告人徐如华欲购买6000元冰毒,当晚22时许,徐如华在鹿城区惠民路与航标路交叉路口一车上将三包冰毒以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洪某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查获的三包冰毒总重59.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如华、洪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洪某有立功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如华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洪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进行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如华辩解其系替潘某送毒品。徐如华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1、第2节的毒品数量无法核实,属事实不清,应不予认定;2、徐如华受人指使贩卖毒品,属从犯;3、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徐如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徐如华经与买家洪某电话联系后,来到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邮电局门口,并将一包冰毒以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洪某。2、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徐如华经与买家洪某电话联系后,来到温州市鹿城区洪殿振宇宾馆停车场,将一包冰毒以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洪某。3、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买家洪某电话联络被告人徐如华购买6000元冰毒。当晚22时许,徐如华来到鹿城区惠民路与航标路交叉路口处一车上,以6000元的价格将三包毒品贩卖给洪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三包及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三包毒品共重59.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1)其于2014年10月20日晚、2014年10月22日下午,分别二次向徐如华购买1100元毒品的事实;2)2014年10月22日晚,其与徐如华电话联系购买6000元的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后双方在鹿城区惠民路与航标路交叉路口处一车上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2、被告人徐如华于2014年10月23日的供述,供认了:1)2014年10月20日晚、10月22日下午,其经与买家洪某电话联系后,分别二次贩卖1100元冰毒给洪某的事实经过;2)2014年10月22日晚20时许,买家洪某与其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其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鹿城区惠民路与航标路交叉路口处一车上,以6000元的价格将三包冰毒贩卖给洪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2日晚,其路遇徐如华,徐如华称自己要去惠民路办事,后其与徐如华一同来到惠民路与航标路交叉路口处,但其不清楚徐如华具体事情的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物品及所扣押毒品疑似物的重量,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4、手机通话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徐如华用于毒品交易的通话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如华的劣迹情况。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如华系被动到案的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证明被告人徐如华的身份情况。2014年10月22日下午16时许,买家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洪某购买冰毒。当晚18时许,洪某来到鹿城区绣山路旺增小区5幢102室,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胡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用于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及手机一部,从洪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查获的两包毒品分别重0.50克、5.0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洪某归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并协助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2日,其电话联系洪某购买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后其与洪某在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供认了2014年10月22日下午,其接到胡某电话购买冰毒,并约定以3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一包,后洪某携毒品到鹿城区绣山路旺增小区5幢102室与胡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毒品两包的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物品及所扣押毒品疑似物的重量,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4、手机通话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洪某用于毒品交易的通话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洪某的前科、劣迹及执行情况。6、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洪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及立功表现。7、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证明被告人洪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如华、洪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徐如华贩卖数量达50克以上,洪某贩卖数量不满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如华有劣迹,被告人洪某有前科、劣迹,现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如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涉案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立功表现、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如华原供述供认了自己实施上述3节贩卖毒品的事实,该供述与洪某关于其向徐如华购买毒品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得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的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徐如华实施3节贩卖毒品的事实;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如华系替潘某送毒品,故徐如华在庭审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第1、2节证据不足,徐如华系从犯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如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9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莎妮 来源:百度“”